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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湖支行诉涂小金、李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湖支行,涂小金,李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85840539-1。负责人:谭厚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猛,男,汉族,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骏,女,汉族,该支行职员。被告:涂小金,男,汉族。被告:李凤兰,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湖支行)诉被告涂小金、李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猛、杨骏,被告涂小金、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青湖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涂小金在中行青湖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后,涂小金未按约还款。李凤兰为涂小金之妻。中行青湖支行起诉要求涂小金、李凤兰返还借款本金199547.52元、罚息5273.41元(仅计至2015年3月2日止,最后金额以还清欠款之日确定),共计204820.93元;诉讼费由涂小金、李凤兰承担。被告涂小金辩称,尚欠中行青湖支行借款本金199547.52元未还属实,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李凤兰辩称,李凤兰不清楚涂小金在中行青湖支行借款20万元,李凤兰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涂小金与中行青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涂小金向中行青湖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0月18日,涂小金向中行青湖支行出具了2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据约定月利率6.75‰。借款后,涂小金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9547.50元未还及相应罚息未付。李凤兰为涂小金之妻。上述事实,有中行青湖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中行青湖支行提供以下证据: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涂小金与李凤兰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的利息、罚息。中行青湖支行主张涂小金尚欠借款本金199547.50元未还,提供了其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涂小金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涂小金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涂小金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中行青湖支行债务是在其与李凤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中行青湖支行起诉要求涂小金、李凤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99547.50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小金、李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湖支行借款本金一十九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五角。二、被告涂小金、李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湖支行借款本金一十九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五角的罚息(自2014年10月18日始,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判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992元;由被告涂小金、李凤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亮人民陪审员  孙宽杨人民陪审员  邓金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雪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