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谭就成、周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谭就成,周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楚媚。委托代理人霍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行员工。被告谭就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3。被告周翠敏,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921。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被告谭就成、周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就成、周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两被告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逾期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99618.04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467.53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两被告采取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若两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若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从2014年9月19日起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5月31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618.04元、罚息8467.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原告主张计收罚息利率,已具有惩罚两被告违约行为的性质,其再主张复利,属重复诉请,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向两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5年7月27日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7日实际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被告谭就成、周翠敏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二、被告谭就成、周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返还借款本金99618.04元和罚息,罚息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罚息计为8467.53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罚息应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对罚息利率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0.86元,财产保全费1060.42元,合计2291.28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谭就成、周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