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黎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史某某诉常某某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宋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委托代理人尚长青,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系原告宋某某姑父。原告史某某,女,193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振兴,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史某某儿子。被告常某某,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常丽君,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常某某姐姐。委托代理人常格雷,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史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长青、宋振兴,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丽君、常格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原告诉称,宋文兴系黎城县公安局干警,2014年7月31日因公牺牲。其牺牲时直系亲属有儿子宋某某、母亲史某某,还有配偶常某某。宋文兴因公牺牲后,国家给与了抚恤金830000元和丧葬费4000元,原被告已经协商分割了抚恤金100000元。牺牲抚恤金有精神抚慰性质,是给予牺牲者家属或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国家发放这些费用的初衷是用以优抚、救济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生前依靠死者生活的人和生活有特殊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牺牲者的物质帮助。而在原被告三人中,1、原告宋某某8岁时父母离异,其随父亲生活,现仍在校读书,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财产,也没有住房。2、原告史某某现年85岁,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3、被告常某某2008年12月26日与宋文兴结婚,现年48岁,年富力强,有固定收入及住房,不需要帮助;其与宋文兴结婚时间仅五年半,宋文兴骨灰从北京接回后一切丧葬事宜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尽任何义务。故请求按照原告宋某某、史某某、被告常某某5:3:2的比例分割共同抚恤金;请求丧葬费4000元由原告史某某领取。被告常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原告宋某某、史某某、被告常某某以5:3:2的比例分割不能成立,1、宋某某作为成年的大学毕业生,现已大学毕业,他是有自养能力,而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得到分割比例的50%。2,史某某生于1931年,而且本人又有工资,其有五个子女,生活完全有自养能力,且还有赡养义务的亲属,所以应该少分。3、作为被告常某某中年尚夫,常年生病,比例应该分到40%。二、被告没有尽到丧葬义务不是事实,宋文兴在北京牺牲后进行火化,回黎城后开追悼会均已参加,出殡时没有参加是因为身体不适。三、丧葬费4000元由史某某领取完全是不应该的,在北京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一些费用,所以4000元不应由原告领取。四、被告中年丧夫,精神打击是最大的。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同等分割。经审理查明,宋文兴系黎城县公安局干警,2014年7月31日因公牺牲。其牺牲时直系亲属有儿子宋某某、母亲史某某,还有配偶常某某。宋文兴因公牺牲后,公安机关先给了100000元抚恤金,原被告已经协商分割,即:常某某分得33300元,宋某某分得33300元,史某某多得100元即33400元。后国家又给与了抚恤金730000元和丧葬费4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得的份额及丧葬费的归属。二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4月30日《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一份,第14条规定,应按5:3:2:宋某某,史某某,常某某分割。认为宋某某现正在上学,父亲去世后,不仅给其精神上带来了打击,生活、学习上也失去了父亲的支助,现在无依无靠,三个人相比较的话,宋某某是特殊困难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可。特殊困难的概念应举出特殊的证据,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的分割比例的理由。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2004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4条规定,第一顺序就是父母和配偶,后来才把子女列到第一顺序里,特殊困难是指缺乏劳动能力,宋某某大学已经毕业,而且不是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也不是特殊困难的,所以不应按原告所述比例分割。被告常某某和宋文兴在六年的生活期间就尽了较大的义务,宋文兴在北京住院期间一直陪伴,从三个继承人来讲被告是妻子丧夫,打击是最大的、最困难的人。史某某有退休工资还有子女照顾所以其的生活条件远远好于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被告和宋文兴生活才几年,宋文兴和史某某已经在一块生活了三十多年。“特别困难”,原告方指的困难是三个当事人相比较而言的。宋文兴在北京住院期间,史某某给了宋某某5000元,用于宋某某在北京侍候其父亲的开销,并不是被告所述的垫付了费用,公安局领导去北京看望宋文兴给了被告常某某5000元,钱用到哪里了。原告史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的丧葬费提供证据如下:2、账房支出明细一份。证明丧葬费史某某开支了5879元,公安局给了4000元的丧葬费,所以我们主张4000元的丧葬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丧葬包括:收入、开支、票据,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丧葬费范围。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的丧葬费提供证据如下:2、收据一支,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在北京购买了寿衣一套,支3200元。丧葬费包括:骨灰盒、寿衣3200元。原告所述的安葬费不属于丧葬费,是操办请客开销的。被告买寿衣的3200元才属于丧葬费。所以丧葬费4000元应平均分割。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收据不认可,认为1、该单据是否在公安局已经报销不得而知,被告应拿出原件。2、该收据是普通的一个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宋文兴是7月31日死亡的,该收据的时间是7月3日。被告认为,2014年7月3日下的病危通知书,当天黑夜原告的两个姐姐和我一起去买的寿衣。宋文兴出差走时在公安局借有9000元,我拿上票据都给了公安局后,出差票据和寿衣票据两项相抵后公安局最后给了我1300元。经原、被告对第二焦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所列举的证据能证明在办理宋文兴丧事的开支情况,依法对开支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列举的证明给宋文兴买寿衣开支的证据,被告认可在公安局已作处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宋文兴因公牺牲后,国家给与了抚恤金830000元和丧葬费4000元,原被告已经协商分割了抚恤金100000元。剩余734000元,后因原、被告对剩余部分的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后,国家给付人民警察家属、亲属的抚恤金的本意是用以优抚、救济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生前依靠死者生活的人和生活有特殊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牺牲者的关怀和物质帮助。宋文兴因公牺牲后,国家给与了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是给予牺牲者家属或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带有抚慰的性质,应属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本案中的原告宋某某在其父母离异时,随父亲生活,现仍在校读书,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根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规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的规定,宋文兴的遗属一次性领取抚恤金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如:子女未满十八周或已满十八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有军人生前供养的。宋文兴的牺牲,国家已一次性地进行了抚慰。另一位原告和被告虽生活上也有一定的困难,但三人相比之下,宋某某较为困难,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原告宋某某可适当多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分得29.2万元,原告史某某分得抚恤金21.9万元,被告常某某分得21.9万元。二、丧葬费4000元,归原告史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5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宪红审 判 员  李云波人民陪审员  程向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2.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90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