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立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敏文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城民立初字第20号起诉���:陈敏文。2015年8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敏文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七里坪公路边种有甘蔗3.5亩,在七里坪变压器种有水稻2.4亩,在七里坪商店背种有花生2亩。因与被起诉人陈子立、陈子军、陈子刚对上述耕地(田)有纠纷,被起诉人于2014年5月两次用镰刀、农药(杀草剂)将上述的甘蔗、水稻、花生作物损毁,造成起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5345元(水稻2.4亩×1200斤/亩×1.5元/斤=4320元、甘蔗3.5亩×7吨/亩×450元/吨=11025元、花生2亩×1000斤/亩×5元/斤=10000元。本案已经柳城县公安局东泉派出所处理,三被告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被起诉人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已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判令三被起诉人共同赔偿起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534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陈敏文因财产受到损害,已报公安机关处理,现起诉请求追究被起诉人的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敏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永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