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行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袁某等与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袁某,徐某,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行初字第00303号原告杨某。原告袁某。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庭审、增加、变更、申请复议、放弃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龙德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宇飞,系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店。经营者包钰钢。委托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袁某、徐某诉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4月2日受理后,于同日给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给第三人谷城县风fsang石花东大路店(以下简称风尚石花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袁某、徐某委托代理人刘东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宇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海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杨某、袁某之女、原告徐某之妻XX晶作出谷人社工伤认(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晶患病死亡不属工伤。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12月23日,原告徐某向被告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徐某、XX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份;3.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各1份;4.2014年5月21日,谷城县公安局石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5.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6.2014年2月17日,谷城太古酒店服务员杨红询问笔录1份;7.2014年2月17日,谷城县石花镇西河街卫生室负责人系绪超询问笔录1份;8.2014年2月17日,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店服务员陈群询问笔录1份;9.2014年2月14日,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店服务员贾珍珍询问笔录1份;10.2014年2月17日,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服务员阮丽丽询问笔录1份;11.2014年2月14日,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店员工包瑞询问笔录1份;12.2014年2月14日,原告徐某询问笔录1份;13.2014年7月21日,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人信息”;14.2014年10月14日,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谷劳仲裁字(2014)29号“仲裁决定书”;15.2014年3月7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27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1份;16.2014年4月4日,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病理f-00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17.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18.2014年12月25日,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谷人社工伤受字(2014)200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2014年12月30日,谷人社工便调(2014)11号“工伤(亡)认定调查通知书”;20.2015年1月9日,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店“情况说明”1份;21.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店“2014年春节排班表”1份及2014年2月考勤表1份;22.谷城县风尚fsang谷城店服务员江丽丽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3.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店服务员方云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4.2015年1月21日,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谷人社工伤认(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5.《工伤认定保险条例》。被告人社局所举以上证据及依据目的在于证明其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谷人社工伤认(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某、袁某、徐某诉称:XX晶系原告杨某、袁某之女,原告徐某之妻,XX晶于2013年11月初到第三人风尚石花店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日晚7时许,第三人为了增加企业凝聚力,在谷城太古大酒店邀请员工聚餐,为了活跃气氛要求员工饮酒,席间,XX晶饮酒后产生欲呕吐等不适症状,其间,XX晶在谷城县石花镇西河街一诊所治疗,后又请石花镇卫生院医务人员上门救治,终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3日晚11时32分死亡,从发病到死亡不足48小时。2014年3月7日,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中心鉴定,认定,XX晶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镇静药及毒鼠强等常见毒物成分。XX晶左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中均检出“酒精”成份,含量分别为79mg/100ml、170mg/100ml。2014年4月4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XX晶左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中均检出“酒精”成份,含量分别为79mg/100ml、170mg/100ml,分析认为XX晶身前存在饮酒,但可能排除因上述毒物所致的死亡,XX晶符合因急性出血胃炎胃破裂继发弥漫性腹膜炎而死亡。2014年12月23日,原告徐某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谷人社工伤认(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晶患病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XX晶患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其理由,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和劳动法,宪法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劳动法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参加本单位年会组织聚餐活动造成死亡的情形并未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但这并不能成为此种情况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工伤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法律不能包罗万象,无一遗漏地进行例举,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扩展到工作中和进行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及场所中,本案而言,XX晶参加的这次年会,是由其所在单位组织的,公司负责人专门通知XX晶参加这次集团活动,而非XX晶与他人私下相约的活动,XX晶参加这次公务活动,是在单位要求下参加的,为的是公司的利益,从单位整体工作的角度,参加这次年会与工作密切相关,而XX晶在席间已表现出了明显的不适,对其死亡也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受到工伤保护。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谷人社工伤认(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晶的死亡为工伤。被告人社局辩称:2014年2月12日晚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店老板包钰钢私人在谷城太古酒店宴请员工,员工是否参与由其自行决定,席间XX晶饮有白酒,宴席结束后杨随一男子离开酒店,次日8时许回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XX晶参加酒宴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观点明显错误,如将酒宴视为“年会酒宴”,酒宴结束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相应结束。XX晶死亡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XX晶符合因急性出血性胃破裂继发弥漫性腹膜炎死亡,而不是饮酒死亡。所以,XX晶参加宴会饮酒与XX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而XX晶在参加酒宴期间没有突发疾病症状,且在酒宴结束后又随他人离开,从太古酒店监控视频中,XX晶离开酒店并无异常反应。次日8时许回到石花家中后发病,不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谷人社工伤认(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没有证据证明XX晶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该酒宴是风尚店业主私人举办,员工可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不存在组织一说。即使是XX晶参加是单位组织的年会,酒宴结束后,工作性质即为结束;酒宴结束后,XX晶是正常行走,被一陌生男子带离,没有突发疾病。XX晶返回家中,发病死亡在家中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无关;XX晶死亡原因与酒宴喝酒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1-25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XX晶系原告杨某、袁某之女,原告徐某之妻。2013年11月初,XX晶到第三人风尚石花店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4年2月12日晚第三人风尚店经营者包钰钢在谷城太古大酒店宴请员工聚餐,席间,XX晶与其他员工不同程度饮有白酒。宴席结束后,XX晶于当晚21时许与他人离开酒店。次日8时许,XX晶回到谷城县石花镇西河街社区家中。11时许,XX晶因身体不适,来到其邻居谷城县石花镇西河街社区卫生室系绪超处就诊。当晚23时许,原告徐某及其家人见XX晶病情严重,便向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求救,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赶到后,经对XX晶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7日,襄阳市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27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从送检XX晶左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镇静药及毒鼠强等常见毒物成份,从送检的XX晶左胸腔积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79mg/100ml,从送检的XX晶腹腔积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2014年4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病理f-00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对送检死者XX晶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及原尸检所见综合分析,认为XX晶符合因急性出血性胃炎胃破裂继发弥漫性腹膜炎死亡。2014年7月21日,原告杨某、袁某、徐某向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定XX晶与被申请人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店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4日,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谷老仲裁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晶生前与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原告徐某向被告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XX晶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社局给原告徐某送达了谷人社工伤受字(2014)200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30日被告人社局给第三人送达了谷人社工便调(2014)11号《工伤(亡)认定调查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社局作出谷人社工伤认(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2日晚,谷城县风尚fsang石花东大路店老板包钰刚邀请员工在太古大酒店聚餐。席间,XX晶饮有白酒。20时30分许,聚餐结束;21时10分许,XX晶和一男士离开太古大酒店。2月13日8点多钟,XX晶回到石花家中,2月13日23时32分,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到XX晶家属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经过徒手心肺复苏处理无效,宣告XX晶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XX晶左胸腔积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79mg/100ml,从送检的XX晶腹腔积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XX晶符合因急性出血性胃炎胃破裂继发弥漫性腹膜炎死亡。结合上述情况和证据,被告人社局认为XX晶患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认定XX晶患病死亡不属工伤。为此,原告杨某、袁某、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谷人社工伤认(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晶的死亡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告徐某之妻XX晶2013年11月来到第三人风尚石花店打工,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4年2月12日晚,XX晶在参加完第三人风尚石花店经营者包钰刚邀请的酒宴后,与他人离开该酒店,并于次日8时许回到谷城县石花镇西河街社区家中,当晚11时许,XX晶因病经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从送检XX晶左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镇静药及毒鼠强等常见毒物成份,XX晶左胸腔积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79mg/100ml,从送检的XX晶腹腔积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认为XX晶符合因急性出血性胃炎破例继发弥漫性腹膜炎而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以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XX晶的死亡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所具备的法律特征及情形。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谷人社工伤认(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XX晶死亡为工伤的认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社局依据原告徐某的申请,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作出谷人社工伤认(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袁某、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郭军清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谌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