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罗昭强与黄小福、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昭强,黄小福,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罗昭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宋正明,系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杨波,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綦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沙溪路22号附22号—25号。负责人涂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昭强诉被告黄小福、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开庭前于2015年7月28日撤回了对被告黄小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明,被告“平安保险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昭强诉称:2015年3月6日7时30分许,黄小福无证驾驶的×××192号小型轿车,沿210线自酒店垭往崇溪河方向行驶,至210线2005KM+300M处时,将停在公路外由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小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昭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松藻煤矿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右侧趾骨上肢疑似骨折?3、头部、胸部、腰部、臀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现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33.5元、误工费11534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2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2元、看管费16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2515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60天的误工期限的诉讼请求,共计金额36886.5元。被告杨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綦江”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期限内;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不合理的事项在质证阶段说明;4、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黄小福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5、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黄小福造成,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关系参与诉讼,且在本案中并非是直接侵权责任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以及相应的间接损失均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192号小型轿车系杨波所有,2015年3月6日7时30分许,黄小福无证驾驶×××192号小型轿车,沿210线自酒店垭往崇溪河方向行驶,至210线2005KM+300M处时,将停在公路外由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小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昭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松藻矿分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右侧趾骨上肢疑似骨折?3、头部、胸部、腰部、臀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双下肺疑似肺挫伤?3、右侧坐骨结节后缘疑似撕脱骨折?4、头部、胸部、腰部、臀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5、椎体骨质增生。原告受伤后第二天(2015年3月7日)曾在重庆市綦江人民医院门诊诊治,出院后由重庆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松藻矿分院外科分别于2015年4月3日、5月3日、6月4日出具了三份就诊记录,三份就诊记录均分别载明了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月的意见,另黄小福支付了原告部分治疗费用。另查明,×××192号车在“平安保险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事故认定书、诉前保全通知书、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发票、维修费票据、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告杨波举出的交强险发票、商业险发票、商业险保险条款、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綦江”公司举出的保险条款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标准,二为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标准,贵州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实行统一的居民户口登记制度,故本院确定以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353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本院确定以原告受伤时贵州省遵义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原告提供的三份就诊记录虽分别载明了建议休息1月的意见,但根据诊断意见未能确诊和原告未能鉴定伤残等级的实际,对第二次、第三次医院建议分别休息1月的意见,此期间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误工期酌定为住院天数加上医院第一次建议休息1月共59日,确定为7794.3元(48219元/年÷365日×59日);3、护理费:确定以原告请求的住院29日、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84.88元(28758元/年÷365日×29日);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在重庆市住院治疗,其请求的928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意见,并参考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酌定为928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无法核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7、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被告对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该两笔费用与原告受损害相关,属原告因事故受损范畴,本院确认为发票的1502元和300元;8、看管费: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270.68元。关于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8270.6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平安保险綦江”公司承担;关于“平安保险綦江”主张原告有治疗骨质增生的费用应该扣除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昭强支付人民币18270.68元;二、驳回原告罗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晓军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