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闯与张鹏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闯,高腾飞,李海燕,张鹏达,双城市兆麟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闯,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法定代理人高腾飞,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法定代理人李海燕,1974年4月12日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腾飞,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鑫,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达,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法定代理人张建国,司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羽丰,黑龙江德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兆麟初级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东南隅。法定代表人吴险峰,校长。委托代理人宋香娟,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闯、高腾飞、李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张鹏达、双城市兆麟初级中学(简称兆麟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鹏达与高闯均系兆麟中学初三年级的学生。2014年5月21日下午5时许,即晚饭后的第十节课课间休息,张鹏达与高闯、同学冯春耘、司大林等到校园内的乒乓球场地活动。先是张鹏达与其他同学玩乒乓球,在玩的过程中因张鹏达是一手拿冰棍,一手握拍打球,所以,很不方便,于是就不玩了,并将球拍放到了乒乓球台案上。这时,高闯拿起乒乓球拍并没有与他人接着打球,而是用球拍扇打柳絮。此时,张鹏达已退到高闯身后,高闯在挥拍扇打柳絮时球拍碰到张鹏达的眼镜上,导致镜片碎裂,伤到右眼。同学冯春耘将张鹏达搀扶回教室,班主任知道张鹏达受伤的事后,叫学生用电话通知了双方的家长到校。张鹏达的家长到校后,就陪张鹏达(高闯一同去)双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高闯的家长(高腾飞、李海燕)是在去学校的路上接到高闯的电话后直接去的医院。张鹏达在双城市人民医院做检查时花医疗费43元。后于当天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住院7天,花医疗费4362.26元。讼诉中,张鹏达提出申请,要求对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8日,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详见: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鹏达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一个月;3、目前无需特殊治疗。审理中,高闯、高腾飞、李海燕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高闯、高腾飞、李海燕对张鹏达的受伤原因及住院治疗经过没有异议,但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提出异议,并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人孙宝池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出答疑。张鹏达诉称:高闯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高腾飞、李海燕作为高闯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兆麟中学在学生在校补课期间,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临时监护义务,对张鹏达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9,237.46元。高闯、高腾飞、李海燕辩称:1、答辩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高闯与张鹏达共同活动玩耍时,不小心将张鹏达的眼镜打破,致使其眼睛受伤。高闯在客观表现上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主观意识上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错。同时张鹏达系一名初三学生,其行为能力足够合理预见并预防意外的发生,应该履行合理注意义务,避免伤害的发生。张鹏达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兆麟中学对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兆麟中学应尽到学校的规范管理义务,应告知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初中生在活动期间,注意安全并对全体学生进行合理教育,培养学生的预防危险意识及安全教育理念。所以,兆麟中学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张鹏达赔偿请求与实际伤害程度严重背离,对其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鹏达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仅七天,病历显示出院时治疗效果已经好转,无需二次手术。但张鹏达主张残疾赔偿金高达156,776元,这与实际医嘱完全不相吻合,不符合实际受伤程度,依法应予驳回。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法院不应采信。3、张鹏达请求两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与其实际受伤程度不相符合,请求数额过高,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兆麟中学辩称:1、张鹏达称兆麟中学应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起事件中,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学校在此起事件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学校无权限制学生参加课间活动,不能认定在参加课间活动时学生受伤学校就应承担责任,此起事件不是学校提供的体育器材和设施有问题。张鹏达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在此起事件中有过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伤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3、张鹏达虽然是在补课期间受伤,但是作为学校无权擅自安排学生的在校时间和放假时间,而是依照省教委、省教育厅的文件精神安排教学工作,张鹏达受伤与是否是在补课期间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而非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兆麟中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认为:高闯做为一名初中三年级的学生,其应当知道或预知自己的行为(在乒乓球台前随意用球拍左右挥打柳絮时)有可能会给身边的同学造成伤害,而其轻信或放任危险不会发生,导致其在挥拍扇打柳絮时碰到张鹏达的眼镜上,致使镜片碎裂,刺伤右眼睛的事故发生。所以,高闯应负侵权过错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高闯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高腾飞、李海燕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因张鹏达在高闯身后,其无法预知或判断高闯的行为,所以,其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虽然发生在兆麟中学补课的课间休息期间,但从本案的致害原因看,事故的起因是由于高闯的自信或过失造成的,这与兆麟中学的组织教学活动并无关联。而且,从相关法律体系上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基于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而形成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实质上就是教育关系,并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所以,学校对学生不具有监护职责。庭审中,张鹏达亦没有证据证明兆麟中学在此事故中亦有违反教育、管理职责中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的情形出现。所以,兆麟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高闯、高腾飞、李海燕应对张鹏达的受伤负赔偿责任。兆麟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以正规票据的发生数额,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问题,按照事故侵权地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并按鉴定意见,需一人护理1个月,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问题,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标准,予以支持。关交通费问题,按双城一哈市医院住院租车二次(即住院、出院各一次),每次120元,鉴定时的租车费用140元,予以支持。关于配置眼镜费用问题,因张鹏达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其主张不予保护。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并按鉴定意见:七级伤残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依据伤残等级,适当予以支持。综上,张鹏达要求高闯、高腾飞、李海燕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鹏达主张的兆麟中学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高闯、高腾飞、李海燕赔偿张鹏达医疗费4362.26元;二、高闯、高腾飞、李海燕赔偿张鹏达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三、高闯、高腾飞、李海燕赔偿张鹏达护理费4110元(49,320元÷12个月xl个月xl人);四、高闯、高腾飞、李海燕赔偿张鹏达残疾赔偿金156,776元(19,597元x20年×0.4);五、高闯、高腾飞、李海燕赔偿张鹏达精神抚慰金4000元;六、高闯、高腾飞、李海燕赔偿张鹏达交通费380元;七、高闯、高腾飞、李海燕赔偿张鹏达法鉴费28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172,778.26元。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张鹏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5元,由张鹏达负担2721.11元,高闯、高腾飞、李海燕负担1363.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闯、高腾飞、李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经双方核实张鹏达与高闯系相向站立,张鹏达站在上高闯身后,对高闯拍打柳絮的行为完全可以预见。同时,兆麟中学在下午放学后补习课程,对学生在校期间理应承担学校的教育监管职责。张鹏达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高闯的赔偿责任。张鹏达年满15周岁,其站在高闯身后,完全可以预见并有效防止伤害的发生。高闯出于本能反应拍打柳絮,且背对张鹏达站立,无法了解背后情形。张鹏达虽然属于受害人,但因其疏忽大意而轻信或放任危险的发生致使自身受伤,理应承担适当过错责任。2、兆麟中学未尽安全监管及教育监护职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兆麟中学在学生正常上课时间以外组织学生补习,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末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兆麟中学增加学生正常学习时间并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管理监护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依法应驳回张鹏达依据鉴定意见提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司法鉴定中心选号,但并未让双方依法摇号,而是由其工作人员直接指定由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剥夺了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因不具备鉴定眼睛受伤伤残情况设备及专业技术,便私自让双方到黑龙江省医院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明显违反了《司法签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合理异议前提下,仍然对鉴定意见全部采信,并进行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核实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重新签定或驳回张鹏达依据鉴定意见请求的赔偿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鹏达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兆麟中学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向法庭举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闯用球拍扇打柳絮时将张鹏达眼镜碰碎,导致右眼受伤,各方对损害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高腾飞、李海燕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鹏达在高闯身后,无法预知或判断高闯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高腾飞、李海燕做为高闯的监护人未与学校达成委托监护约定,故不能认定学校已经承担高闯的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故对高闯、高腾飞、李海燕上诉学校承担监护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兆麟中学不存在组织课间活动、提供运动器材及其他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高闯因过失行为给张鹏达造成损害,未有证据证实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兆麟中学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关于鉴定程序问题。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现场选号,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省医院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过程中,高闯、高腾飞、李海燕对鉴定程序未提出异议,且鉴定机构在庭审答疑后,高闯、高腾飞、李海燕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令高闯、高腾飞、李海燕赔偿张鹏达医疗、护理、疾赔偿金等费用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高闯、高腾飞、李海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上诉人高闯、高腾飞、李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