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占兵与马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兵,马成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杨占兵,男,生于1990年1月30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成忠,男,生于1946年12月1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占文,男,生于1979年9月16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杨占兵诉被告马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兵、被告马成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兵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半挂车(宁D002**号、宁D95**挂)一辆以总车价为人民币58.5万元转让于原告,由原告先支付车款10万元,余款每月20至25日支付1.5万元,逾期一个月不付款,被告有权将车辆收回。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把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10000元,12月25日支付15000元,2015年1月未支付。2015年2月因被告未对车辆进行审验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车辆。同年3月6日被告擅自收回车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违背双方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购车款125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成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车辆损失太大,且原告也只支付了115000元,诉状所说不实。被告马成忠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车款15000元。《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分期买卖车辆的事实。《旧机动车中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将此车再次以350000元价转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说车辆保险到期日期不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杨占兵与被告马成忠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半挂车(宁D002**号、宁D95**挂)一辆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总车价为人民币58.5万元,由原告先支付车款10万元,余款每月20至25日支付1.5万元,逾期一个月不付款,被告有权将车辆收回。车辆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8时;乙方已支付的款项甲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车款1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15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6日经协商将车辆收回,并约定由双方雇佣司机负责将车上货物继续送往目的地,货到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依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曾对返还车辆及补偿原告运费损失达成口头协议,即表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关于被告损失的问题。《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约定已支付的购车款不予退还。但此合同中因首付款支付10万元,而合同中约定的车价款中除去利息,实际车价为48万元,故此约定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旧机动车中介协议一份》证实其损失,但此合同中时间与被告收回车辆时间有间隔,无法证实其目的。故本院确定按照《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车价的20%)计算被告损失。综合考虑双方解除合同时曾约定补偿原告运费损失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成忠返还原告杨占兵购车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马成忠负担。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