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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鹏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514-1号原告:鹏某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萝岗街道观塘村林大郢**号,身份证号码3401111977********。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安徽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实习),安徽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岳坊镇前洪村*号,身份证号3412241982********。原告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蕴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芳、人民陪审员王林参与评议,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彼此不了解,婚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2004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由此,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责任,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冯某某未答辩未举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4年1月9日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2015年4月24日原告鹏某某以被告冯某某2004年9月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鹏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被告冯某某2004年9月出走的依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蕴瑜审 判 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