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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世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张世勤,泰州市开发区津桥金属制品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塘湾社区新大街。负责人张天平,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强(特别授权)、仇炜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春建,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州市开发区津桥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塘湾社区*组(周山河)。经营者刘爱强。原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湾居委会)诉被告张世勤、第三人泰州市开发区津桥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津桥制品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湾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强、被告张世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春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津桥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湾居委会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地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周山河林业站二组段土地交被告承租,面积2亩,租期19年,每五年为一个价格结算周期,因国家及村镇建设需要,服从征收征用,本协议即行终止,被告所投入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租金每年度2200元/亩,合计4400元。被告在租用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保证守法经营,安全生产,其在承租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责任均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擅自将林地改作工业用途,并进行了违章搭建,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租赁协议书无效;2、被告和第三人将原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腾空清除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周山河林业站二组段租赁场所内搭建建筑物及设备、设施等全部地上物,并向原告交还土地。被告张世勤辩称:原、被告间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明知被告承租土地是用于生产经营且为被告兴办企业提供了支持与协助,故即使合同无效,其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津桥制品厂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路街道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塘湾村委会)与被告张世勤签订协议书1份,为发展生产,增加经济和社会效益,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被告租用原塘湾村委会周山河林业站二组段土地事宜,约定如下内容:该地块位于周山河河沿北侧,东至王龙牛场地;西至现有林地;南至周山河边;北至硬质渠道南沿1米处,东西长56米,南北宽24米,面积2亩;租用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计19年;租金价格每年度2200元/亩,合计4400元,每年12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清下年度租金;被告在租用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原塘湾村委会帮助被告协调所需水电等基础事宜;被告必须守法经营,安全生产。被告张世勤承租涉案土地后,即着手建设厂房。2007年12月,刘爱强经营的第三人津桥制品厂于涉案地块上设立,并生产经营至今。另查明,原泰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政字第031225、031226号林权证,确认周山河林业站圹万林业大队林权,地权为国有,林木权为国队合营。2007年1月20日,国营姜堰市周山河林场(以下简称周山河林场)与原塘湾村委会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塘湾村委会承租位于塘湾二组,东至村原租用地,南至河边,西至林带,北至渠道,东西长223米,南北宽24米,面积8亩的土地��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出《关于周山河泰州市区段及两侧国有林地由市直接管辖的会议纪要》,将周山河林场管辖的周山河泰州市区段林地及附作物随同泰州市区段河道一并划交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管辖,实行林水一体化管理。2008年12月4日,周山河林场与泰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在泰州市水利局、姜堰市林业局的见证下,签订了周山河泰州市区段移交接管协议书,商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周山河泰州市区段所有林地及其林木等附作物直接划交泰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管辖,周山河林场不再享有该段的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周山河林场在此之前签订的涉及到周山河泰州市区段区域范围内的所有林地等租赁协议,其协议主体依法变更为泰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周山河林场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涉及到周山河泰州市区段的土地、林木等一切权证手续原件、经济合同及相关协议通知等文件交泰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现场移交工作于一个月内完成。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受理的塘湾居委会诉张世勤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案中,泰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1份,陈述:涉案土地(本案亦同)属国有林地,2008年12月1日由周山河林场移交其管辖后,其同意延续周山河林场与相关承租人的协议,即该林地仍由原塘湾村委会使用。2015年8月28日,泰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另作出说明1份,陈述:根据原姜堰林场林权证界定区域范围,经核查周山河北侧凤凰路街道塘湾村段张世勤厂房位于原姜堰林场所属的林地范围内,该处属国有林地,现移交该处管辖。再查明,泰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系泰州市水利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宗旨: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保障;业务范围:对城区河道实施综��管理。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泰政发(2008)171号《关于调整市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的通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高新复(2011)3号《关于秦蒋等村撤村建居的批复》等文件,原塘湾村委会主体沿革为现塘湾居委会。审理中,被告张世勤陈述其与第三人津桥制品厂的经营者刘爱强系夫妻关系,该厂名义上的经营者是刘爱强,实际上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和管理,厂房系被告张世勤个人投资。以上事实,有原塘湾村委会与张世勤间协议书、林权证、周山河林场与原塘湾村委会间协议书、移交接管协议书、泰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泰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情况说明、本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81号案卷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作出释明函,告知协议无��之后果,以及被告、第三人可就协议无效导致的损失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独立请求,但被告在审理中明示不提起反诉,第三人则未作任何表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塘湾村委会与被告张世勤间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勤及第三人津桥制品厂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交还之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除具有行为能力与真实意思合致外,其私法上的效果不得为法律所消极评价,否则即为无效。本案中,原塘湾村委会基于其与周山河林场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租用涉案地,周山河林场移交涉案地管辖后,泰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表示维持该租赁关系,故原告具有转租涉案地的权利。被告张世勤依据协议书取得对涉案地之占有与使用后,未获合法用地审批即对该地投入资金建设厂房,��行为显已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强制性法律、法规。现应进一步讨论:被告张世勤可在涉案地上进行建设是否包含在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范畴内。本案中,考虑到与争议焦点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并未着重审查原、被告缔约时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租赁合同属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在约定的合同期内随着时间之推移,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合同之内容亦或因此发生变化。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之事实,被告于2007年取得对涉案地之占有后即进行了建设,而原告在知悉被告对土地之利用行为后未持异议,仍然选择继续履行该协议,此时租赁标的应视为发生了变更,被告得在该地上进行建设应予纳入双方租赁关系内容之中,双方间协议书已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无效。关于焦点2,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勤向其返还所租土地之主张,应予支持;其同时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对涉案地之占有。因涉案地上已形成不可移动建(构)筑,亦有部分原材料、设备、产品等动产,故被告、第三人在交还土地时应自行清理不可移动建(构)筑,并迁移全部动产。鉴于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未就返还土地、清理地上附着物所致损失提起主张,其可另案提起诉讼。为避免交地时导致证据灭失,被告与第三人有权向本院申请保全相关损失之证据。本院上综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无效后果的处理,不影响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分。第三人津桥制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世勤间以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周山河北侧的涉案土地为租赁标的物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张世勤、第三人泰州市开发区津桥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清理涉案土地上的不可移动建(构)筑,迁移全部原材料、设备等动产,并向原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交还涉案土地。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