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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西峡县金方圆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常万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金方圆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常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408号原告:西峡县金方圆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12839-5。法定代表人:闻其高,总经理。住所地:西峡县仲景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万军,男,汉族。原告西峡县金方圆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方圆公司)诉被告常万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及人员变动,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任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2012年8月10日被告分19次向原告借款64200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200元。在诉讼中,变更诉请为2008年7月18日--2011年4月10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7月18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常万军。2008年7月18日”。2、2008年7月20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常万军。2008年7月20日”。3、2009年1月22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财务现金壹万玖仟贰佰元整。(19200元)常万军。2009年元月22日”。4、2011年4月10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贰仟元整。(2000元)常万军。2011年4月1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41200元的法律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借条真实性属实,但原告仅仅将4张借条列出来,是为了规避被告借款是用于职务行为,从财务上借钱是办事用的,借条时间久了用途记不清了。被告辩称:这四张欠条没有注明用途,但一定是用于公司用途的,时间上已过诉讼时效。当时借钱是在出纳王某某处,在会计张某某手下报账,报账距借条时间超过一个月就把借条留在王某某手中,张某某只开一张抵报账款多少元的条据。时间久了,个人的抵账条丢了,而王某某手中的借条在这里出现了。我手里有一张2009年6月30日的抵报账款3064元的条据。原告起诉四张借条欠款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由闻其高签字的票据若干、及原告公司2009年6月30日编号为0007059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常万军报账抵原借款人民币叁仟零陆拾肆元整¥3064元。出纳张某某。”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起诉41200元借条全部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报账已经抵消了的借条,即使41200元该还,这3064元也应进行冲抵。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向法庭出示的闻其高签字票据,经公司核对,系被告职务行为,应在公司报账,与本案个人借贷无关联性,不能冲抵本案借款。3064元如果抵款也应冲抵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的借款,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7月18日--2011年4月10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12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用途,后该部分借款未予偿还。期间,被告多次因职务行为在原告公司借支款项,借条上标注了借款用途。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被告未予否认,但辩称该部分借款系职务行为,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明借款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且从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其他票据来看,被告在借款条据上均标注了借款用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7059收款收据“今收到常万军报账抵原借款人民币叁仟零陆拾肆元整¥3064元”,因被告在原告处有多次职务借款及报销行为,故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该报账应抵其个人借款部分。故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41200元借款系职务行为及应由公司报账款项冲抵时,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该部分借款承担偿付责任。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该部分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金方圆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常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晓伟审判员  张林增审判员  任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