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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毕晓燕诉被告宋为农、丁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晓燕,宋为农,丁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31号原告:毕晓燕,女,汉族,住无为县姚沟镇。被告:宋为农,男,汉族,住无为县姚沟镇。被告:丁春英,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毕晓燕诉被告宋为农、丁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王晓春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晓燕、被告宋为农、丁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晓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为农于2012年6月26日、8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12万元,并于2013年6月、8月,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两年的利息。2015年1月,原告因有事需用钱,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为农、丁春英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但因欠债较多,一时无力归还。毕晓燕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毕晓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两张,证明宋为农于2012年6月26日、8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12万元,约定月利率1﹪,两次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宋为农、丁春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毕晓燕所提供的证据,宋为农、丁春英质证无异议,借款本金未归还,6万元的利息给付到2014年6月26日、12万元的利息给付到2014年8月5日。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宋为农、丁春英系夫妻关系,宋为农于2012年6月26日、8月5日分别向毕晓燕借款6万元、12万元,约定月利率1﹪,本金6万元的利息给付到2014年6月26日、本金12万元的利息给付到2014年8月5日,本金没有归还。2015年1月,毕晓燕因有事需用钱,多次向宋为农、丁春英要求归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为农向毕晓燕两次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有借条、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毕晓燕多次向宋为农、丁春英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现诉请宋为农、丁春英归还借款18万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为农与毕晓燕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宋为农、丁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毕晓燕诉请丁春英与宋为农共同偿还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为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毕晓燕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本金6万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本金12万元自2014年8月6日起,均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丁春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020元,共2970元由被告宋为农、丁春英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