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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杏娇与郑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刘杏娇,女,汉族。被告郑尤珍(郑和平),男,汉族。原告刘杏娇诉被告郑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郑尤珍多次在原告刘杏娇处购买水泥,但水泥款并未付清。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尤珍共欠原告刘杏娇水泥款人民币10万元,郑尤珍向刘杏娇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水泥已结清欠人民币拾万元整。郑和平2014.11.17。”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尤珍催要该笔10万元水泥款,但被告郑尤珍一直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郑尤珍向原告刘杏娇支付水泥欠款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尤珍负担。被告郑尤珍辩称:我欠原告水泥款属实,但我只欠她六万元,其余的全部是利息。这个钱不是借款,本身水泥销售就有利润,我不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自己的陈述以外另举出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经结算至2014年11月17日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清单三份,佐证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0万元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陈述所欠的10万元水泥款中只有6万元货款,其余为利息。同时提交2014年1月3日都昌福禄水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因外债未收回才欠原告的水泥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实可以认定。证据2、证据3是证明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于2014年11月17日经结算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0万元整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二份证据相互关联,可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郑尤珍多次在原告刘杏娇处购买水泥。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郑尤珍对所欠原告刘杏娇水泥款本息进行结算,向刘杏娇出具内容为“水泥已结清欠人民币拾万元整。郑和平2014.11.17”的欠条,此后,被告郑尤珍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有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及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从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销水泥,被告因未足额支付货款,于2014年11月17日和原告结算,并对所欠货款及逾期给付利息达成共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属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欠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尤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杏娇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