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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垦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仁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正飘,朱仁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商正飘,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个体,住额���县。被告朱仁朋,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商正飘诉被告朱仁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日勒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正飘、被告朱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正飘诉称,2012年被告朱仁朋向原告借款835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之今,不予返还。2015年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声明于2015年6月还清,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500元并承担并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2月1日被告朱仁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等事实。被告朱仁朋辩称,其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朱仁朋向原告借款835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之今,不予返还。2015年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商正飘现金83500元(捌万叁仟伍佰元整--2015年6份付款。借钱人:朱仁朋。因被告朱仁朋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据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5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仁朋偿还原告商正飘借款83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费944元,由被告朱仁朋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吉鸿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