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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乔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涿州市。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婚前接触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因家庭生活经常吵架,婚后不久被告就动手打骂原告,导致原告外伤性耳膜穿孔。2013年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目前只有一套房产,财产不同意分割。孩子同意原告抚养。抚养费不出。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涿州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门134.06平方米楼房一套,京HXx**“起亚”千里马轿车一辆,冀Rxxx**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两辆车均在被告处。被告在招商银行广渠门支行有存款430000余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广渠门内大街支行有存款194600元,共624600余元,上述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4年10月份)均被被告支取转移。庭审中被告称,其中有40多万元是一朋友寄存其名下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结婚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及发还意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2014)涿民初字第2778号庭审笔录、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档案查询回执、招商银行广渠门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广渠门内大街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涿州华阳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被告每月给付700元为宜。共同财产,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门134.06平方米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招商银行广渠门支行,有存款430000余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广渠门内大街支行,存款194600元,共624600余元,上述款项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被告支取转移,应视被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归被告所有。京HXx**,“起亚”千里马轿车一辆,冀Rxx**丰田轿车一辆归均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时分得涿州市华阳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及债务200000元,现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债务现已还清,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否认称,该房屋是其父母的,债务未清偿,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银行存款中有40多万元是一朋友寄存其名下的,怕离婚时把别人的钱取走,所以才取走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主张双方结婚十多年来原告方的收入也应分割,经查询原告收入均用于女儿学习和生活开支,有中国建设银行涿州华阳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回执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购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仙颐园小区购买4号楼2单元3楼东门住房时,其父母出资20000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拟裁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金凤与被告李颖离婚。二、婚生女李明颐(2008年8月26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门住房一套及室内家俱、电器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京HXx**“起亚”千里马轿车一辆,冀Rxx**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掌控其它的财产(不含xxx小区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