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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庞东升、韩彦娟与贺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东升,韩彦娟,贺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庞东升,男,1960年1月1日出生。原告韩彦娟,女,1965年7月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宝林,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东升、韩彦娟与被告贺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东升、韩彦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宝、被告贺宝林委托代理人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东升、韩彦娟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夫妻处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两个月内还清本息,因为原告夫妻当时没有钱,于是用自有位于让胡路区西宾小区15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作抵押,在案外人梁玉华处以月息5分的利息借款170000元,并在当天指示梁玉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府明营业所通过转账的形式直接打到了被告卡上,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致使原告从2006年12月起每月向案外人梁玉华支付8500元的高额利息,直到2009年6月,原告夫妻一次性向案外人梁玉华支付了260000元才将自己的房屋赎回,因为原告经济条件的限制,现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宝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庞东升、韩彦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06年11月13日二原告为借给被告170000元,在案外人梁玉华处以自有房产抵押借款了170000元,二原告指示梁玉华直接将17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书是复印件,故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该借款协议书与被告无关;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账户明细中看不出资金的流向是由案外人梁玉华向被告账户汇款,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是虚假的,2006年11月13日,被告确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府明营业所办理过业务,但并非转账,而是现金开户,金额也不是170000元,而是22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不符。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偿还了在案外人梁玉华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故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收条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案外人梁玉华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3、证人张岁文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庞东升系证人的姑夫,2006年11月13日,被告贺宝林向二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说有个项目需要用资金,二原告当时没有钱,用自己位于西宾路的房屋到案外人梁玉华处做抵押借款170000元,然后通过案外人梁玉华的卡向被告的卡上转了17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本息,被告承诺每月给5分钱利息,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二原告向案外人梁玉华每月偿还8500元利息直至2007年的元旦,最后二原告向案外人梁玉华偿还了本息合计260000元。4、证人韩英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韩彦娟系证人的姑姑,被告于2006年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该170000元是二原告用房屋作抵押在案外人梁玉华借的,后二原告又筹钱将借款偿还给了梁玉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1、两位证人系原告夫妇的亲属,与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张岁文所述存在不合理之处、二原告与案外人梁玉华间的借款协议没有经过公证,公证处也不能办理房屋抵押,因此证人张岁文的证言应是虚假的,证人韩英己经确认他提交的书面证言是在证人张岁文的指导下书写的,他本人对细节根本说不清楚,因此此证言也不应予以采信;3、根据二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账号查询明细可以看到,2006年11月13日的业务摘要为现开,说明系被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而非转账,二证人证言关于资金流转的事实与账号活期明细相矛盾。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贺宝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记载,案外人梁玉华(甲方),原告庞东升、韩彦娟(乙方),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2、借款期限2个月(60天),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1月12日止;3、乙方以西宾小区15-2-4-1室(产权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字第911069**,建筑面积70.57平方米)房地产作抵押;4、抵押期限3个月,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止;5、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十日内如乙方不能如数清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将乙方坐落在西宾小区15-2-4-1室房屋出售,乙方必须在到期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该房屋,所得房款用于清偿借款;6、乙方同意将产权证及土地证放在甲方手中;7、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方提交的收条记载,有庞东升还清西宾15-2-401室贷款和利息,现金贰拾陆万元整,梁玉华,2009,6,20。二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向案外人梁玉华借款的170000元,是由于本案被告提出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5分,两个月还清本息,因当时原告没有钱,就用位于西宾路的房屋做抵押在案外人梁玉华处借款170000元,并让案外人梁玉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府明营业所将该17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中。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因经济条件的限制,原告暂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70000元借款中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却是原告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梁玉华之间签订的,该借款协议书及案外人梁玉华出具的收条,没有体现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应内容;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无法证实案外人梁玉华曾给被告汇款170000元的事实,即便汇款是真实的,汇款明细也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性质,不能仅依据汇款明细就直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现原告提出被告曾向其借款17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东升、韩彦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