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力诉被告黄赛雄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力,黄赛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杨光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县人,住**。委托代理人邱云飞,系湖北省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赛雄,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原告杨光力与被告黄赛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赛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力诉称,原告在向客户转账时,误将该款汇至被告黄赛雄的农行账户,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104516元。被告黄赛雄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力与武汉龙行天下物流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于之前该业务往来由曾任职该公司的被告黄赛雄办理,因此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在原告的电脑有存档。2009年5月19日,原告杨光力在需向客户转账时,将应向该客户转账的104516元,错误转入存档于原告电脑的黄赛雄的农行个人账户。在本院与被告黄赛雄电话联系的录音中,被告黄赛雄明确表示,原告的上述汇款确实不属于被告所有。2015年6月30日,原告杨光力以被告黄赛雄至今未返还上述钱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汉口北支行对账单证明,2009年5月19日,该行开户名为杨光力的6226180500019307账户转账104516元至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汇丰支行的开户名为黄赛雄的6228480058589797974账户上。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原告汇入被告黄赛雄在农行武汉汇丰支行6228480058589797974账户上的104516元系原告杨光力错误转账造成,不属于被告的合法收入,故被告对该笔钱款的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赛雄返还原告杨光力104516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黄赛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杨光力承担717元,由被告黄赛雄承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