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登春与滁州市陆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春,滁州市陆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10号原告:王登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陆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徐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法定代表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登春诉被告张小磊、滁州市陆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登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登春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陆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吉明,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春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吉明,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登春诉称:2015年4月29日7时,张小磊驾驶皖M×××××主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12线78KM+780M处,与前方同向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侧翻,致其及苏A×××××车上人员冯竹云、芦炳翠、周景红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小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登春无责任。陆源运输公司系皖M×××××主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并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其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2800元,施救费1440元,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998元,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陆源运输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99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陆源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登春的部分诉求过高,施救费、拖车费有重合,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其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登春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能印证该车实际修理费用是多少。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王登春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手机是否是在事故发生前购买的,与本案无关。交通费不承担,拖车费1200元不承担,车辆在维修时拖车费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7时,张小磊驾驶皖M×××××主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12线78KM+780M处,与前方同向王登春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侧翻,致王登春和苏A×××××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冯竹云、芦炳翠、周景红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小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登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登春支付了苏A×××××小型客车施救费、吊车、拖车费1440元,拖车费1200元。2015年6月11日,王登春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A×××××小型客车车物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同年6月19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5]第01169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扣除残值,估损总值22800元。为此,王登春支付评估费3000元。苏A×××××小型客车已修复,并支付车辆维修费22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登春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损坏。王登春系苏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陆源运输公司系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并在人保滁州分公司为皖M×××××投保了交强险,为皖M×××××挂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3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王登春、陆源运输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陈述及王登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来安县锦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吊车、拖车费发票,南京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南京市秦淮区鑫奇轩汽车服中心出具的维修发票,来安县家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来安县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皖M×××××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小磊的驾驶证复印件,皖M×××××挂车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皖M×××××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陆源运输公司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王登春的合理费用;二、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来安县锦宏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施救、吊车、拖车费1440元,因人保滁州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估损22800元,该车已实际修复并有维修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南京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拖车费1200元,因王登春系来安县居民,事故也发生在来安县境内,事故发生后苏A×××××号小型客车已被来安县锦宏汽车修理厂施救、拖车完毕,王登春又将车辆拖到南京维修,属扩大损失,且人保滁州分公司对该费用也不予以认可,本院不支持。手机损失,考虑到王登春手机的实际使用时间、手机残值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交通费,王登春主张50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诉讼费,在交强险部分赔偿的诉讼费由人保滁州分公司负担。综上,王登春的合理费用为:车辆维修费22800元、施救、拖车费1440元、手机损失600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04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财产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小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M×××××挂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王登春的各项损失共计28040元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604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陆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登春各项损失计28040元;二、驳回原告王登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费用195.50元,由原告王登春负担25.50元,被告滁州市陆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