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菁杰与张美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菁杰,张美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菁杰,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翁牛特旗红山水库管理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二道街南二段辽河三院52-1号。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琦,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解二段地税局家属楼142号。委托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菁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美琦、张菁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张菁杰于2013年5月7曰出具欠条1枚(书写于1笔记本中),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张菁杰。2013年5月7日”现张美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菁杰偿还借款40000元,由张菁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因张美琦在张美琦、张菁杰的离婚诉讼中主张对借款40000元另行处理,双方的离婚诉讼未对该纠纷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张菁杰出具的欠条、红山区人民法院(20l4)红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张美琦持有张菁杰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应认定张菁杰欠张美琦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菁杰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从案外人郭肇东所借,但仅有郭肇东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张菁杰辩解主张的真实性。且张菁杰辩称欠条收回后由其交给了张美琦,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张菁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张美琦主张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前形成,婚后补写的欠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借款的时间来看,借款应为张美琦、张菁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掺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故张美琦、张菁杰之间的借贷行为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张菁杰对所欠张美琦的借款负有偿还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美琦借款40000元。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40元,计840元(张美琦已预交),由张菁杰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菁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的“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提其诉讼,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认定,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张美琦于2012年10月11日与上诉人张菁杰在赤峰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张皓,张皓出生后,亲戚朋友都来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贺喜,2013年5月6日张皓过百天之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准备宴请亲朋好友,由于上诉人手中只有一万余元,上诉人怕饭店开销大,钱不够,上诉人在2013年5月7日就在好朋友郭肇东手借人民币四万元整,并为郭肇东出具了一枚40000元的欠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宴请亲朋好友一共花了一万余元,从郭肇东处所借的四万元人民币没有用上,在宴请完亲朋好友之后,上诉人就将借郭肇东的40000元人民币偿还给了郭肇东,郭肇东就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此枚40000元欠据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欠据收回后就交给了被上诉人。让被诉人将此枚欠据撕毁,没想到被上诉人当时没有撕毁此枚欠据,却在2014年2月10日法院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后,在2014年3月31日就持上诉人为郭肇东出具的此枚40000元欠据到法院起诉上诉人,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一分钱,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2013年5月7日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皓刚刚101天,上诉人怎可能给被上诉人打40000元的欠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认定,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原审被告张菁杰在原审时申请证人郭肇东出庭作证,证人郭肇东在庭审时出庭证实了原审被告张菁杰借其40000元人民币的客观事实,并详细向法庭陈述了张菁杰在笔记本中为其出具的4万元欠据的事实以及2013年5月10日左右张菁杰将钱还给证人,证人将书写于笔记本中的欠据及笔记本还给原审被告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证人郭肇东的证言是错误的,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枚4万元的欠据是上诉人张菁杰为案外人郭肇东出具的,被上诉人张美琦持上诉人张菁杰为案外人郭肇东出具的欠据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谙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更是错误的,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上诉入主持公道,依法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做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张美琦的无理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美琦提交的欠条,上诉人张菁杰对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枚欠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能与张美琦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美琦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张菁杰反驳主张,该枚欠据系其为案外人郭肇东出具,该笔借款清偿后将欠据抽回交给被上诉人张美琦持有,对该主张张美琦否认,上诉人张菁杰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申请证人郭肇东出庭作证,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看,被上诉人张美琦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其证明力明显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根据证据的采信规则,一审法院对张美琦的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菁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反驳主张,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从欠条的出具时间看,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张菁杰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张菁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菁杰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张菁杰、被上诉人张美琦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