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长旺与被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旺,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英。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法定代表人姜振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旺与被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的委托代理人宋奇、朱建英、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振华、委托代理人罗海涛、宫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购葡萄苗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葡萄苗,每棵0.35元,总价款按实际购苗数量支付。2013年6月4日和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车150多万棵葡萄苗,按每棵0.35元计,共525960.00元。6月6日,被告给原告付清了这两车葡萄苗款和司机运费。2013年6月9日,被告又指令原告向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驻地拉去两车1140500棵葡萄苗,被告以钱取不出来为由,让原告再拉两车,并答应四车苗款及运费一次付清。原告信以为真,于是在6月13日又拉去了两车1553000棵葡萄苗。但被告有意回避,原告未拿到树苗款。以上四车葡萄苗,共2693500棵,均经被告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全部入库。按协议约定,这四车葡萄苗,总价为912725.00元,运费30000元,合计942725.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00元。原告郭长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两张,第一张证明6月9日原告为被告送苗两车合计1140500棵树苗,6月13日又送两车树苗共1553000棵,被告已验收原告交付的2693500棵葡萄苗;证据二、配货协议书四份,证明四车葡萄苗的运费总金额32000.00元,原告主张30000.00元;证据三、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购葡萄苗协议》及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树苗单价0.35元,货到付50%货款,应该在种植10-15天货款全部付清,种植过程中有问题可以退货但被告没某某退货,说明树苗没问题,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证明2013年6月8日将前两车树苗款付清,其余的未给付;证据四、2014年苗木管护照片6张,证明被告对树苗管护不善;证据五、辽宁省高级园艺师矫恩柱出具的关于栽植葡萄苗的几点技术建议及证明,证明苗木不应大密度种植,不应用化肥,不能在水泥地面上铺土种植;证据六、供苗合同八份和供苗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树苗的来源、质量没某某问题;证据七、植物检疫证明6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树苗检疫合格;证据八,矫淑英、宁德宽、龚勤生的证言,证明郭长旺没某某向被告承诺每棵苗降款至0.2元;证据九、2013年种苗存储、栽植的照片4张及录像,证明被告对树苗储存不善;证据十、150000.00元定金的收据和供购方对150000.00元定金的处理通知,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葡萄苗协议》属实,但双方约定葡萄苗高度在30公分以上,棵棵是活苗,种植后成活率在95%以上,根系发达,根的外面发黄色,内是白色,秸秆内是绿色并带小芽的。数量与包装内的数量要准确大小一致,每棵0.35元。在种植过程中如发现5%以上的死苗或已半死不活的甲方有权退货,如已大面积种植,乙方要包赔甲方的一切损失。货到付50%,种植后10-15天按成活率付清全部余款。葡萄苗发到后在使用过程中,种苗和甲方要求的不一致,甲方有权拒收、退货或商量降价。2013年6月4日、6月5日、6月9日原告先后运来4车葡萄苗,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4车葡萄苗的50%货款,合计525960.00元。后发现原告运来的前四车葡萄苗出现大量病苗。2013年6月13日原告又运来两车,被告表示拒绝接受,原告找到不相关的人在收条上签字。2014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承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和承德市林业局生态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进行鉴定查验。鉴定结果为锯房车间中根系干枯腐烂的苗木达到95%,好苗率在5%左右;板纸车间中根系干枯腐烂的苗木占60%以上,好苗率在40%左右;存储于冷库中霉烂的苗木占90%,好苗率在10%左右。基于此,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表示退货,催促原告将病苗运走,原告表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办法。于是被告提出三个解决方案,原告同意按第三个方案执行,即双方挑选,挑选出的活苗按照每棵0.20元付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没某某履行补充协议,一走了之。被告考虑到天气炎热,葡萄苗放置只能死亡,无奈将葡萄苗予以种植。原告提供的葡萄苗,被告种植了120亩,大约10天之后,种苗果真大量死亡,成活率仅仅30%。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支付葡萄苗款没某某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葡萄苗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三号证据一致;证据二、2013年6月15日姜振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郭长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树苗质量有问题,双方约定挑好的树苗,一棵按0.2元计算;证据三、承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耿金川,林业局生态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肖俊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附两人的鉴定资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二人于2013年6月14日受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其购进的苗木进行查验,结论为:锯房车间中根系腐烂的苗木达到95%,好苗率在5%左右;板纸车间中根系干枯腐烂的苗木占60%以上,好苗率在40%左右;存储于冷库中霉烂的苗木占90%,好苗率在10%左右;卸甲营冷库根系节间霉烂占90%,好苗率在10%左右;证据四、承德市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处受理通知单回执一份,证明公证员与现场查验树苗的耿金川、肖俊龙于2013年6月14日下午一同到益百森木业公司的院内及卸甲营冷库,对现存的葡萄苗现状进行保全,对整个过程进行摄像;证据五、李春证言,证实原告收购树苗价为0.03元-0.05元。证人黎某某经被告申请到庭作证,证实原告供给被告的葡萄苗是从一位姓矫的处购买的,确实有死苗。苗的进价是0.03-0.05元。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购葡萄苗协议》,明确约定了葡萄苗的高度及成活率。但反诉原告只对反诉被告运送的前4车葡萄苗予以接收,但在验收及种植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大量死苗。遂通知反诉被告运走并自行处理,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最终以种苗实际成活率计算价款。反诉原告收到种苗后,雇佣工人对种苗进行查验、栽种,查验及栽种过程中发现反诉被告交付的种苗大部分都是死苗。反诉原告为此支付了工人工资、运费、化肥费用、存储费用等。反诉原告依据《购葡萄苗协议》约定,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工人工资、运费、化肥费用、储存费用等合计500000.00元。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反诉原告营业执照;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四、姜振华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四份证据旨在证明反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购葡萄苗协议》,证明反诉被告要包赔反诉原告损失;证据六、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反诉被告承诺反诉原告挑好苗,按每棵0.2元计算价款;证据七、八、九、耿金川,肖俊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两人的鉴定资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十、李春证言;证据十一到十六,证明反诉原告损失情况。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没某某事实及法律依据,栽种葡萄苗绝对不能使用化肥,而反诉原告却使用了,必然导致苗木死亡。另外反诉原告对种苗储存不善,引起苗木腐烂坏死。主张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树苗的质量合格;对于6月13日收到条不予认可,收条中签字的“毛利雪”与本案被告没某某关系,这两车树苗被告是拒绝接收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确认有证明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表述不出树苗是由辽宁运到承德,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无证明力;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协议约定货到付款50%,被告所付款项是前四车的50%,本院确认该证据有证明力;对证据四不认可,照片系复印件且没某某参照物,不能确定拍片地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确认该证据无证明力;被告对证据五不认可,证人陈述只是个人建议,不能作为官方观点,本院确认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无证明力;对证据六、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收取的苗木是发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收购他人苗木,不能证明收取的苗木系供应给本案被告的苗木,故对其六、七号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据八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没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原、被告2013年6月15日协商记录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据九不具真实性,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确认无证明力;被告对证据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无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有证明力;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只是简单的情况记录,该记录中0.2元每棵明显是后补的,本院认为该情况记录有原告郭长旺、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振华签字,具备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有证明力;原告认为证据三没某某效力,证据四不是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将两车树苗交付被告后,被告委托相关部门对树苗质量进行鉴定,同时公证处现场进行拍照、本院对证据三、四确认有效;原告对证据五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无证明力。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一至证据四有效;对证据五、六、七、八、九与本诉部分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十李春的证言内容不认可,本院确认该证言无证明力;对证据十一到十六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十一到证据十六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无证明力。原告对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对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无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购葡萄苗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向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葡萄苗。双方约定葡萄苗高度在30公分以上,棵棵是活苗,种植后成活率在95%以上,根系发达,根的外面发黄色,内是白色,秸秆内是绿色并带小芽的。数量与包装内的数量要准确大小一致,每棵0.35元。在种植过程中如发现5%以上的死苗或已半死不活的甲方有权退货。如已大面积种植,乙方要包赔甲方的一切损失。货到验收后付50%,种植后10-15天按成活率付余款。葡萄苗发到后在使用过程中,种苗和甲方要求的不一致,甲方有权拒收、退货或商量降价。2013年6月4日、6月5日、6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先后运来4车葡萄苗,其中前两车葡萄苗价款及运费合计52596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5259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双方签订的《购葡萄苗协议》右下方标注2013年6月8日前货款两清。2013年6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向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又运送葡萄苗1140500棵,被告未支付价款。2013年6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又运来两车,数量为1553000棵,毛利雪签收。但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葡萄苗的质量提出异议,于是委托承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和承德市林业局生态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进行鉴定查验。2013年6月14日下午,承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耿金川、承德市林业局生态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肖俊龙对被告处的苗木进行鉴定,承德市公证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鉴定结果为锯房车间中根系干枯腐烂的苗木达到95%,好苗率在5%左右;板纸车间中根系干枯腐烂的苗木占60%以上,好苗率在40%左右;存储于冷库中霉烂的苗木占90%,好苗率在10%左右。基于此,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确定三种方案,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同意第三种方案,内容为“可挑,价另议,0.2元棵郭长旺”,姜振华也在该协商记录中签字。但双方并未履行该协商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葡萄苗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共向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六车葡萄苗,其中第一车、第二车合计价款525966.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25960.00元,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购葡萄苗协议》中注明6月8日前所购葡萄苗款项付清。被告提出支付的525960.00元系向原告支付第一、二车葡萄苗款的50%及向被告预付2013年6月9日第三、四车葡萄苗款的50%,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收取原告第三车、第四车葡萄苗共计1140500棵未向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支付价款,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葡萄苗后应付50%货款,经计算金额为199587.50元。对于另50%,应在种植后10到15天按成活率付全款,现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没某某证据证明其所送葡萄苗的成活率,故无法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支付其他款项的数额。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送葡萄苗,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随即对质量提出异议,且委托承德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和承德市林业局生态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进行鉴定查验。并由承德市公证处对查验过程进行现场记录、拍照,证明原告提供的葡萄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原、被告2013年6月15日协商记录与被告提交的耿金川、肖俊龙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提供的最后两车葡萄苗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主张此笔葡萄苗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运费,无有效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1500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就葡萄苗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且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支付葡萄苗款199587.5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6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旺承担90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益百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人民陪审员 张立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某某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