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石河子市西环路45-1闽盛黄金加工店以2000余元的价格低价收购蒲某(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一条金项链及金坠子,金项链价值4349.64元、金坠子价值1327.2元,总价值5678.84元,并将该金项链及金坠子转卖给他人。该金项链及金坠子系蒲某犯罪所得,被告人陈某明知该物品来源不明,却不问来历、不作登记、不查看发票及身份证件,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赃物并转卖。赃物未追回。另查,蒲某已赔偿失主范春红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蒲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票据、质量保证单;扣押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并转卖,价值人民币5678.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失主损失已获赔偿,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经评估后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吾尼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