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吉法与许来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法,许来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何吉法。委托代理人:周利明、钟叶英。被告:许来祥。委托代理人:郦裕松。原告何吉法与被告许来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许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郦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吉法起诉称:2000年9月16日,原告与诸暨市牌头镇樟塔村(现为金龙塔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一份,向诸暨市牌头镇樟塔村经济合作社共承包土地贰亩贰分贰厘。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2004年1月28日,原告将上述承包田中的0.611亩承包田(其中下了四姆0.456亩、下墩亭0.155亩)出租给被告许来祥,约定租赁期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租金60元/亩。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包田,并恢复原状。被告许来祥答辩称:1、200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等村民租赁土地种植苗木是事实;2004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转包租赁协议共有4、5户人家,后出租给被告的户数逐年增加,大部分是在2007年后转租给被告的;2、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看,被告已按月付清三年租金288元;3、从原村民小组长何某的谈话笔录看,可以证实2007年何某经手重新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并约定租金每亩每年270元,并由何某发放给各村村民,由于大家对何某的信任,均未办理各项手续,转包租金均发放到2013年;4、原告何吉法在2007年将土地转租给被告并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承包款每年每亩270元,期限25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综上,原告要求返还承包田,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何吉法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诸暨市牌头镇樟塔村承包土地2亩2分2厘,承包期间为1995年9月16日至2000年9月15日的基础上延长至2025年9月15日的事实;证据二、诸暨市农村集体土地(大田)承包权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坐落、面积、四至予以明确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从村里承包来的0.611亩(下了四姆0.456亩、下墩亭0.15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的事实。证据一至证据三,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许来祥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四、土地转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每亩270元,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签订过该份协议也未委托他人在协议上签字,事实上原告在原租赁期间届满后并未将土地继租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上“何吉法”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何某于2014年10月15日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07年转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已按每年每亩270元的标准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何某陈述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何某已出庭作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六、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转包协议均由何某负责去签订,租赁期限25年,租金每年每亩270元,并由何某代发至2013年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已申请何某出庭作证,要求以证人何某当庭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谈话笔录基本内容能与何某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16日,原告何吉法户与诸暨市牌头镇樟塔村(现为诸暨市牌头镇金龙塔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何吉法共承包土地(大田)贰亩贰分贰厘;承包期限在1995(96)年9月16日至2000年9月15日承包基础上,延长至2025年9月15日;承包土地坐落面积分别为上六斗(1.16亩)、立树下(0.45亩)、下了四姆(0.456亩)、下墩亭(0.155)。2004年1月28日,被告许来祥与何伯庆、何利祥、何吉明及原告何吉法等村民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何伯庆、何利祥、何吉明、何吉法等村民将其承包地出租给被告许来祥,租金每年每亩60元,租赁期间自2004年春至2014年春,到期后,如许来祥继续需要承包,双方磋商另订协议。后逐年不断有村民将其承包地出租给被告许来祥,并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继续租赁土地的协议,原告已收取租金每年每亩270元至2014年2月1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何吉法将其位于牌头镇樟塔自然村下了四姆0.456亩、下墩亭0.155亩的承包地计0.611亩出租给被告许来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该出租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租赁合同至2014年2月届满,故被告理应在租期届满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来祥虽抗辩租赁期限应至2025年,但其提交的租赁协议原告方并未签字,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来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诸暨市牌头镇金龙塔村樟塔自然村下了四姆0.456亩、下墩亭0.155亩共计0.611亩的承包地复耕后返还给原告何吉法。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