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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常州汇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常州汇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云,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管理人辰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楠,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常州汇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汇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娜、陈红云,被告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汇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公司通过网银向其他公司支付货款时,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把货款打到了被告帐户内。原告发现这个情况后,立即通知被告公司要求退款。当时被告说要核实一下,但一直未回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的货款255550元。原告起诉后,得知被告公司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原告认为,不当得利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应在破产财产内优先受偿。被告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打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在两年前有过业务往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对于对方因失误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的钱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债权应当做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为支持所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号为XXX的账户内转账255550元。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了邢开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42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被告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债权应当按照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州汇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在两年前曾有过业务往来,之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6月17日,原告公司通过网银向其他公司支付货款时,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把货款255550元打到了被告帐户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始终未能返还原告公司的这笔款项。另外查明,被告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重整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做出(2015)邢开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重整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并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仅因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而误将255550元货款打入被告公司帐户,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范畴,故被告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常州汇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又因该法律事实发生在被告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做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汇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55550元。案件受理费5133元和保全费1798元均由被告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永波审 判 员  周石磊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永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