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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衡国英、辽阳县锋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军,衡国英,辽阳县锋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军,男,汉族,货车车主,现住辽阳灯塔市。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国英,女,汉族,个体业主,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林瑾,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锋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法定代表人:赵明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负责人:孙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楠,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军与被上诉人衡国英、辽阳县锋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锋达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立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国英原审诉称,2013年7月14日,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沈河区富民桥二环路北侧匝道道口处与王立军驾驶的辽K19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经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为重度闭合型颅脑损伤、脑疝、脑骨折等多种损伤。我经手术治疗后转到沈阳市维康医院做颅骨修复术。我自己借资垫付住院费97,971元,支付护理费3.6万元、交付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6日,衡国英实际误工工资损失达2.4万元。因我与王立军发生交通事故,王立军负有主要责任,我负有次要责任,且王立军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我合理诉求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判令王立军、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医药费97,971元、护理费3.6万元、伙食补助费1.2万元、营养费1.2万元元、误工费2.4万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52,021元;判令王立军承担诉讼费。王立军原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由我方承担80%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次审理不应予以采纳。1、原审没有证据证明衡国英骑行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想当然的认为衡国英所骑行的是电动自行车,并没有任何数据和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只对我方的车辆基本参数予以核查,却对衡国英的“电动自行车”的各项参数只字未提,尤其是整车质量(重量),最大设计时速等直接涉及认定衡国英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重要参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动驱动的两轮车辆。如果衡国英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则其已驶入机动车道,未按规定路线行驶也是其违章行为;如果衡国英驾驶的是机动车,就要查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其是否按规定车道行驶等问题。在这些问题没有查清时,就确定由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显然证据不足。2、原审称无法确定衡国英驶入路口时信号灯闪烁情况是不负责任的认定,通过已知数据可以推知衡国英进入路口时必是红灯状态。原审中依据3534富民街与二环路口录像显示,2013年7月14日4时54秒时一电动自行车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6秒东西路信号方变为红色,而依该路口的红绿灯变化规律来看,东西方向的绿灯为30秒,除去3秒的黄灯,重型货车进入路口的时间应为绿灯第25秒至27秒之间。而衡国英从路口横线到碰撞位置距离为12米,以其当时行车速度18.4km/h,碰撞地点为2.33秒,即使是快速步行,也不过5.39秒,而这个时间段正是东西方向绿灯行驶时间,则推定衡国英必定是红灯驶入,才导致与答辩人车辆碰撞的。原审未查明此重要事实,就认定由我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认定。综上所述,衡国英闯红灯,超速行驶,这是能确定的事实,其所骑电瓶车是否为机动车辆,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按规定车道行驶等这一系列重要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认定由我承担80%的责任于法无据,应认定衡国英承担80%的事故责任才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另外,对衡国英起诉合理部分应按新的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二次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以外,我出于人道主义又给衡国英垫付1.8万元医药费。锋达运输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同意王立军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从未向王立军收取过挂靠费,我公司法人代表与王立军是朋友关系。挂靠合同中也约定不收取挂靠费。在第一次审理中我公司已经提交挂靠合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已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61,820.42元,商业险赔付179,696.96元,现交强险余额为58,179.58元,商业险余额120,303.04元。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4时40分,王立军驾驶辽K19X**号重型普通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河区富民街二环路北侧匝道口超过规定时速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骑行电动车的衡国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衡国英受伤,车辆损坏。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王立军驾驶的辽K19X**号重型普通型货车为绿灯信号进入路口,衡国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确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处理,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衡国英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3年9月2日,衡国英从沈阳军区总医院转至沈阳维康医院继续治疗至今。衡国英曾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3月6日两次诉讼至法院,要求王立军赔偿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衡国英医疗费共计158,463.08元(至2014年2月25日)、误工费共计20,534.42元、护理费共计30,304元、交通费共计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30元、营养费共计9330元;王立军赔偿衡国英复印费共计1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返还王立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8万元。现辽K19X**号车交强险余额为58,179.58元,商业险余额120,303.04元。2014年3月14日,维康医院康复科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于2013年9月2日以“脑外伤术后;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需要辅助”入我科住院治疗,患者入院嗜睡状态,吞咽障碍,予以患者流食饮食至今。2014年3月18日,衡国英从沈阳维康医院康复科出院,当日入住该院神经外科。2015年3月26日,经办案人到沈阳维康医院调查,沈阳维康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向原审法院出具衡国英的病情介绍,内容为:该患者于2014年3月18日至今在我院住院,诊断:“双侧颅骨缺损”在我科住院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手术成功,现行康复中,未输液。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8日衡国英在沈阳维康医院发生住院费5,786.25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衡国英在沈阳维康医院发生住院费92,185.27元。衡国英因生活不能自理雇佣护工刘素英为其护理。衡国英系沈阳泉园市场个体业者,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及病休期间,没有获得劳动报酬。王立军于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12月16日分两次为衡国英垫付医疗费共计1.8万元。另查明,辽K19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王立军,事故发生时由王立军驾驶,该车挂靠在王立军辽阳县锋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经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负担比例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立军驾驶辽K19X**号货车将衡国英撞伤,因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衡国英、王立军均超速行驶,酌定由衡国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王立军辩称的衡国英骑行车辆应为机动车的问题,根据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6.2车辆基本参数的描述,衡国英车辆为:电动自行车,红色、一体两轮、蓄电池、脚踏骑行装置、JLANSHE。即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该车为电动自行车,且目前衡国英、王立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实物目前仍保留,无法进行鉴定,故对王立军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衡国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货车挂靠在锋达运输公司运营,锋达运输公司对于车辆运营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衡国英要求王立军赔偿医疗费97,971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截至2014年9月16日,衡国英在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97,971.52元,其中1.8万元由王立军垫付,其余由衡国英自行支付。因本次事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部分已赔付完毕,应由衡国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衡国英赔付医疗费60,377.22元,向王立军返还垫付的1.8万元。于衡国英要求王立军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万元、营养费1.2万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衡国英提供的沈阳维康医院证明记载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住院治疗203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150元。经办案人到医院调查,衡国英虽为半流食饮食,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衡国英的实际情况,对其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衡国英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营养费4000元。关于衡国英要求王立军赔偿护理费3.6万元的问题,沈阳维康医院出具证明衡国英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衡国英主张护工工资每天150元,经调查,衡国英确实雇佣护工为其提供护理,且护工刘素英为衡国英从陆军总院带到维康医院,前次诉讼衡国英主张护理费为每天120元,故确认衡国英的护理费以前次诉讼确认的数额120元每天为准,故截至2014年9月16日其在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4,360元(120元×203天),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衡国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衡国英要求王立军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因衡国英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探望需要支出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衡国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衡国英要求王立军赔偿误工费2.4万元的问题,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本次诉讼应计算的误工期限为203天,故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463元(34,995元÷365天×203天),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关于衡国英要求王立军赔偿复印费50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酌定由王立军赔偿衡国英复印费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衡国英医疗费人民币60,377.22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衡国英误工费人民币19,463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衡国英护理费人民币24,360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衡国英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衡国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20元;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衡国英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立军垫付的医疗费1.8万元;八、王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衡国英复印费人民币40元;九、辽阳县锋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七项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衡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王立军负担。宣判后,王立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衡国英骑行的是电动车,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要求对衡国英骑行的车重新进行鉴定。锋达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辩称,意见同王立军。衡国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衡国英骑行车辆的性质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亦是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依职权作出的,王立军对此结果未申请复议,现该车实物目前未保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王立军提出的对该车性质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且此前原审法院已就衡国英同案诉求两次审理,并作出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对衡国英骑行车辆的性质(电动车)及责任比例(王立军承担80%)作出了认定,王立军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王立军主张衡国英所骑车辆是非电动车无法支持,原审确认王立军承担80%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王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