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维碧与李维全、龚正英、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碧,李维全,龚正英,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李维碧,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全,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帅,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正英,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高桥镇。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组织机构代码:73660708-3。法定代表人詹光宏,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维碧与被告李维全、龚正英、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维碧与被告李维全系同胞姐弟,李维全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桥村合兴组自有一栋二层楼的房屋,2003年李维全与李维碧协商,由李维碧在李维全的二层楼房上三层和四层,该修建的两层归李维碧所有。协商好后,李维碧于2004年3月修建好房屋。2004年3月8日,李维碧与李维全签订《协议书》确认,母亲与二哥作为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随后,李维碧一家便搬入三楼和四楼居住使用。2005年初,李维全又在李维碧三层和四层的上面加修一层。2008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李维碧与李维全共有的五层房屋,城投公司半李维碧与李维全作为共同的产权人进行协商拆迁事宜,李维全选了两套住房和一间门面,李维碧选了两套住房,并在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明确。李维碧想弟弟签字就代表自己,就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李维碧与李维全是共同的被拆迁人,城投公司有义务向李维碧与李维全共同还房,按拆迁协议的约定归还李维碧两套还房。而且,城投公司分别补偿了李维碧和李维全拆迁房屋的装修补偿款。母亲过世后,李维全不认帐。为此,请求确认李维全与城投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所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由李维全和李维碧共同享有和承担。判令城投公司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三条所确定的两套还房即6-1-5-1、6-2-5-4还房给李维碧。被告李维全辩称:我与李维碧不是原房屋的共有人,原有一楼一底房屋是我与前妻离婚分得房屋,1994年9月16日我与龚正英结婚,后我们又在该房屋上新修建了三层房屋,这新的三层是我与龚正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维碧不具有任何权利。《遵义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被拆迁人是我,并没有李维碧的签名,协议中出现李维碧的名字,是因我与龚正英感情一直不好,且龚正英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我考虑如与龚正英离婚就不想让其分得财产,便背着龚正英私下与我母亲、李维碧及我与前妻所生之子李刚一起商量,搞了一个假的房屋买卖关系,把现在温州路还房区6-1-5-1、6-2-5-4两套房屋写成李维碧的名字,等房子还下来后就将这两套房屋给李刚,而且我与李维碧还写了另一张伪造的收条,想以此来蒙骗妻子龚正英,这就是李维碧的名字出现在协议书中的原因。城投公司私自将李维碧的名字写在还房协议上,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经李维全和龚正英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正英辩称:李维碧与李维全系同胞姐弟,但不是家庭成员,李维全原来的一楼一底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另外三层是我与李维全婚后共同修建,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维碧不是房屋的共有人。《遵义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被拆迁人是李维全,但该协议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与李维全的温州路还房区6-1-5-1、6-2-5-4两套房屋写成李维碧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这两套房屋应归我与李维全共同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称:2008年6月24日与李维全签订的《遵义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共还房四套,11-3-2-2、6-2-5-1、6-1-5-1、6-2-5-4,现11-3-2-2、6-2-5-1两套房已由李维全办理了接房手续;由于6-1-5-1、6-2-5-4两套还房因家庭财产争议,待法院判决之后,由生效判决的拆迁所有人办理接房手续。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李维碧与李维全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李维碧补助李维全现金伍仟元,在李维全位于玻璃厂现有73㎡壹楼壹顶房屋上升建叁楼肆楼,属李维碧所有,李维碧升建的两楼房屋房产证由李维全统一办理,费用由李维碧出,有机会也可分开办理。母亲老人、长兄作证。协议上人李维碧、李维全签名,其母亲伍永仙捺印,其兄李维德签名。在该协议签订前,李维碧找陈某某在李维全原有二层房屋上加修建了三层和四层楼房。2008年6月24日,李维全与城投公司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温州路建设涉及李维全房屋需要拆迁,城投公司于2009年12月前,在本市汇川区温州路还房区地段安置住宅房肆套,营业房壹间,具体位置及户型:汇川区温州路还房区11-3-2-2(123.96㎡李维全);6-1-5-1(84.83㎡李维碧);6-2-5-1(84.83㎡李维全);6-2-5-4(84.23㎡李维碧);营业房23号楼下6号(61.02㎡)。该协议有李维全签名,无李维碧签名。后安置还房建完,李维全向城投公司办理了11-3-2-2、6-2-5-1两套房屋的交接手续,但李维全实际于诉讼前将6-1-5-1号房屋装修使用。另查,6-2-5-1号与6-1-5-1号房屋面积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李维碧主张李维全原住房的第三层、第四层由自己修建所有,提供了与李维全签订的协议,建房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李维全与龚正英反驳是自己修建第三层、第四层房屋,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听人转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况且在庭审中二人陈述自己出钱,建房由母亲全部负责,二人在房屋修建时没有到场看过、了解过,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中对安置还房6-1-5-1、6-2-5-4号,特别注明李维碧,应认定李维碧主张建房事实成立,况且《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李维全自己签名,如果其不认可李维碧对旧房修建的事实,也不会注明两套拆迁还房的归属于李维碧。李维全与龚正英反驳系城投公司私自所写,但李维全已在协议上签名,表明其认可该事实。李维全与龚正英抗辩系李维全与李维碧及家人串通签订的假协议,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维全与龚正英未举证证明其反驳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李维碧应享有《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安置还房6-1-5-1、6-2-5-4号的权利义务,城投公司可以向李维碧交付此两套房屋,但相应的义务亦应由李维碧承担。但李维全在诉讼前明知双方对此房屋有约定且可能发生纠纷情形下,未经城投公司同意自行将6-1-5-1号房屋装修使用,其行为无合法根据,应将该房屋交还原告。但鉴于该房屋已装修且6-2-5-1号房屋与其面积相同,为便于执行及避免造成浪费,且原告也愿意变更接受6-2-5-1号房屋,故本院予以支持由李维全将6-2-5-1号房屋交还李维碧。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全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6-2-5-1、6-2-5-4号房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李维碧。二、被告李维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将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还房区6-2-5-1号房屋交还原告李维碧。三、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李维碧交付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还房区6-2-5-4号房屋。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维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侠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妹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