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凌源市市政管理处诉天津市蓟县联水泥构件厂、喀左县宏达水泥制品厂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县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田丹,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天津鑫联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飞雁小区10号楼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为:1202251975********。申请执行人凌源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源市市府东路。法定代表人左宪臣,处长。被执行人王连顺,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蓟县鑫联水泥构件厂业主,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科科村。身份证号码为:1202251962********。被执行人喀左县宏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赵子明,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凌源市市政管理处与被执行人王连顺、喀左县宏达水泥制品厂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田丹于2015年8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丹称,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执字第377-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执行违法。我与王连顺之间股权转让合法,属善意取得。请求撤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执字第377-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连顺在原天津市蓟县鑫联水泥构件��原址,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注册了天津鑫联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王连顺,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住所地为天津市蓟县上仓镇镇中北院(东桥头村村东)。2010年5月14日,王连顺将原天津市蓟县鑫联水泥构件厂注销。原天津市蓟县鑫联水泥构件厂的土地、设备等财产均被天津鑫联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接收。2015年5月11日,天津鑫联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王连顺将其在公司100﹪的股权(货币300万元)转让给现股东田丹,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中载明:“转股前后,受让方按其在天津鑫联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有限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连顺注销了原天津市蓟县鑫联水泥构件厂,占有、使用了原天津市蓟县鑫联水泥构件厂的土地、设备及其他财产,重新登记注册了天津鑫联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鑫联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天津市蓟县鑫联水泥构件厂的债权债务。天津鑫联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现股东田丹与原股东王连顺在股权转让时,同意承担转股前后的债权债务,该股权转让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田丹应在该公司股权(货币300万)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异议人田丹要求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执字第377-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凤华代理审判员 许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