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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谷满生、崔兰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谷满生,崔兰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逸格小区法定代表人盖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封军民,该单位经理。被告谷满生,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崔兰英,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满生、崔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封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满生、崔兰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谷满生与崔兰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7日,被告谷满生与平山县农村信用社及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被告谷满生名义在平山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1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谷满生未按约定还款,平山县农村信用社要求原告正大汽车公司归还,原告依约定归还本金96653.94元及利息3360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满生偿��原告款96653.94元及利息336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满生、崔兰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谷满生、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出借人平山县农村信用社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8333‰,借款用于购买红岩牌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蒙AXX**。2012年5月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平山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谷满生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福利及罚息)。2012年5月23日,平山县农村信用社向谷满生支付借款210000元。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谷满生没有及时向银行还款,原告替谷满生偿还借款及利息130254.94元,2015年6月17日平山县农村信用社将该笔贷款的抵押权及债权转让���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谷满生与被告崔兰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谷满生、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原告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谷满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谷满生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谷满生逾期未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谷满生履行了还款义务(130254.94元),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还款130254.9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当共同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满生、崔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25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二被告谷满生、崔兰英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崔国燕人民陪审员  刘 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