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海文诉刘芳、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文,刘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张海文,女,1965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女,1982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厚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海文与被告刘芳、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刘芳、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文诉称,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刘芳驾驶黑BMQ6**号轿车沿龙沙区新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7号门,与行人原告及树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刘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49.06元、护理费4187元、误工费92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93元、合计29998元。被告刘芳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一共垫付医药费6000元、门诊费273元、120急救费用149元,合计6422元,车辆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仅承担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提供医嘱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3个月的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以及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伙食补助费应该是每天50元,营养费应该以实际为准,交通费仅支持住院和出院的费用,并以实际发票为准,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6时许,刘芳驾驶黑B.MQ6**号小型轿车沿龙沙区新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7号门前时往东侧掉头,因观察瞭望不周,与道路南侧由东向西的行人张海文及树木相撞,造成张海文受伤、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齐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急救费149元、门诊费273元、住院费11,849.06元,合计12,271.06元,其中刘芳支付642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随诊,出院后医院又出具一份休息半个月的门诊休息诊断书。另查明,黑B.MQ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张海文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住院诊断书、门诊休息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条、护理人员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芳驾驶车辆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黑B.MQ6**牌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刘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本地平均消费标准,按日40元结合住院诊断书医嘱予以适当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支持1人的护理费用,参照本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43194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作单位是食品有限公司,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其提供的月收入证明不超出本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故误工费参照原告本人的工资证明月工资3500元支持2个半月的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文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日×31天)、营养费1520元(40元/日×31天+一周)、护理费3668.54元(43194元/年÷365天=118.34×31天)、误工费8750元(3500元/月×2个半月),合计25,488.54元;二、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文医疗费2,271.06元;三、原告张海文退还被告刘芳垫付的医疗费642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7,7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494元,原告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