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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军诉被告胡通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军,胡通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李翠军。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通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翠军诉被告胡通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丽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胡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军诉称,2013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缆,共欠货款23619元,并打下结算单和欠条。后被告给付过13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0619元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通安给付所欠货款106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通安辩称,其欠原告电缆款属实。但是2013年10月25日付了电缆款1000元;2013年11月9日付了电缆款2000元;2014年1月17日付了电缆款5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了电缆款5000元;2014年3月13日付了电缆款1000元,现只欠原告电缆款9619元。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是代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拿的LV(1×25)和3×10型号的电缆还放在被告店里,没有卖出去,被告要求退回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翠军向法庭提供了销货清单、欠条、结算单,证明被告胡通安尚欠原告电缆款961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通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对所欠货款事实和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胡通安欠原告电缆款23619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电缆款1000元;2013年11月9日付了电缆款2000元;2014年1月17日付了电缆款5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了电缆款5000元;2014年3月13日付了电缆款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9619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619元,并出具欠条及结算单,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胡通安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存在代卖关系,要求退货,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代卖事实的存在。此外被告既承认欠货款9619元又否认买卖关系的存在,两者相互矛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积极偿还其拖欠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通安欠原告李翠军货款96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胡通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