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丰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远圣智能锁安全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远圣智能锁安全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12号原告重庆丰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1218-7。法定代表人游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远圣智能锁安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3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3474-0。法定代表人王政,总经理。原告重庆丰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敦公司)与被告重庆远圣智能锁安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敦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原丰都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水天坪工业园区B07地块的1号、2号和3号标准厂房(包括辅助用房),租赁期限至2012年7月1日到期,1、2号标准厂房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实际租用和使用了3号标准厂房。因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原告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后原、被告就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达成由被告分期支付的民事调解,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欠付租金。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返还厂房、催要租金的《通知》,后被告公司签收了该《通知》。请求判决:1、被告将位于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B07地块的3号(幢)标准厂房(建筑面积7226.74平方米)腾出并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标准厂房租金397470.7元及滞纳金(按拖欠厂房租金的5%计算);3、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止按每月36133.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被告远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丰敦公司(原丰都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变更为重庆丰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远圣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丰敦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B07-1地块的1号7198.86平方米、2号7226.74平方米、3号7226.74平方米(实为7256.75平方米)标准厂房(包括辅助用房)出租给远圣公司;2、3号标准厂房(包括辅助用房)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1号和2号标准厂房(包括辅助用房)的租赁期限自厂房交付时开始计算;3、双方约定租金按第一年租金全免、第二年为每月3元/平方米、第三年为每月5元/平方米、第四年按丰敦公司对外公布的出租价格执行(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对外公布出租价格);4、租赁期间远圣公司应及时支付房屋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丰敦公司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收回租赁厂房。合同签订后,远圣公司至今实际占有使用了3号厂房,未占有使用1号、2号厂房。2013年12月6日,丰敦公司与远圣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后远圣公司按5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租金,在每月20日前按月付清。2013年12月31日,丰敦公司与远圣公司因本案厂房租金及保证金截止2013年12月31日在本院达成调解,由远圣公司分期支付共计477208元。2014年11月20日,丰敦公司向远圣公司发出通知并由远圣公司签收,载明:1、丰敦公司定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与远圣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关系;2、请远圣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前将租赁丰敦公司水天坪工业园区B07地块的1号、2号和3号标准厂房(包括)腾出交还丰敦公司,并结清尚欠丰敦公司房租费686075.50元和租赁期间的水电等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标准厂房租赁合同》、306房地证2013字第04876号房地产权证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738号民事调解书、《通知》、《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丰敦公司与被告远圣公司约定3号厂房(包括辅助用房)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但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对该厂房重新签订合同,被告远圣公司仍继续占有使用该厂房,原告丰敦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原先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另双因对1号和2号厂房的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其租赁期限亦应为不定期。此后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丰敦公司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远圣公司。本案中原告丰敦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远圣公司要求与其解除本案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远圣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至今已给承租人被告远圣公司留有时间处理相关事务。另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如被告远圣公司拖欠费用不付满一月,原告丰敦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并收回厂房,合同履行中被告远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此时原告丰敦公司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原告丰敦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丰敦公司在书面通知被告远圣公司解除合同时,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在2014年11月20日依法解除。合同解除时,房屋租赁期限即届满,被告远圣公司无权再占有使用属原告丰敦公司的3号厂房,被告远圣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1号和2号厂房被告远圣公司未实际占用,其不负返还之责。原告丰敦公司与被告远圣公司约定第三年租金标准为5元/平方米,第四年按原告丰敦公司对外公布出租价格执行和在拖欠不付满一月原告丰敦公司有权增收5%滞纳金。在第四年及其以后原告丰敦公司虽未对外公布出租价格,但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后按每月5元/平方米支付租金。合同中约定3号厂房房屋面积为7226.74平方米,而实际面积为7256.75平方米,但原告丰敦公司自愿按照合同载明面积收取租金,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双方在另案中已调解解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397470.7元(7226.74元/平方米×11月×5元/平方米/月),但滞纳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日即2014年11月20日,其金额为(7226.74元/平方米×(10月+1月×2/3)×5元/平方米/月×5%]18066.88元,被告远圣公司应依约支付给原告丰敦公司。合同解除后,被告远圣公司仍占有属原告丰敦公司的3号厂房至今,其占有行为给原告丰敦公司造成有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丰敦公司请求按照厂房租金予以赔偿,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圣公司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时止按每月36133.7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丰敦公司的3号厂房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远圣智能锁安全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位于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B07-1地块(3幢)3号厂房交还给原告重庆丰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重庆远圣智能锁安全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丰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3号厂房租金397470.7元;三、被告重庆远圣智能锁安全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丰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3号厂房滞纳金18066.88元;四、被告重庆远圣智能锁安全门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时止按每月36133.7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重庆丰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3号厂房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由被告重庆远圣智能锁安全门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重庆丰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在兑现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