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萨日娜诉被告书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日娜,书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萨日娜。被告书慧(别名乌东巴拉)。原告萨日娜与被告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书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日娜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书慧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书慧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书慧未作答辩。原告萨日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原件1支,证明被告书慧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的事实。被告书慧未进行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书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书慧向原告萨日娜借款本金7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书慧向原告萨日娜借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佐证,被告书慧应予偿还。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书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萨日娜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4125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79125元。二、从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书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静法条链接《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