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有学、李浩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薛有学,李浩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码:75360309-2住所地:浑江区江北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艳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明,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一委一组。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有学。被告李浩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盛荣,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有学、李浩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文明、徐云浩,被告薛有学、李浩铭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薛有学签订了以租代购方式的工程机械合同。并由被告李浩铭为其连带担保。薛有学租赁原告LG956装载机(整机编号C9002949)壹台。该设备为出厂未使用过的全新设备。租赁设备总价款36.1万元。合同约定:“该设备交付薛有学后,薛有学应分6个月逐月支付全部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为止。如薛有学按合同约定日期分期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余下租赁费,无违约前提下,按约定日期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其所有租赁的设备所有权归薛有学所有。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按约定每月收取5万元租金,直至设备返还原告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如约定交付被告使用,但薛有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只交付一期15万元,我公司按每月3.5万元计算,抵顶4个月的租赁费,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尚欠27个月的租赁费94.5万元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给付租赁费,薛有学都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履行,并得知薛有学已将设备抵债于他人后下落不明,现我公司现已无法与薛有学本人取得联系。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浩铭作为薛有学连带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薛有学赔偿租赁物损失28383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六十条规定,机械设备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10年,装载机原值361000元,残值率5%为18050元,月折旧额约为2858.9元(361000元减18050元差除以120个月),27个月折旧额约77164元,361000元减77164等于283836元】;2、被告薛有学给付设备租赁费94.5万元;3、被告李浩铭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有学辩称:2012年5月初,我与李浩铭到原告单位,想买一台50铲车,当时定的铲车价格是36.1万元,我手里有20万元,还差16.1万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理说剩下的可以分期付。当时我矿上急需铲车使用,张经理说实在是急用就把车先提走。2012年5月18日张经理回来了,我又和李浩铭去原告单位,协商如何付款,我就说有20万元,协商怎么分期付比较好。然后李浩铭接电话出去了。我和张经理协议,先付15万元,之后原告的财务人员拿了一张表,计算付款的期限及数额,就是合同上约定的表格。李浩铭接电话回来了,张经理就让公司财务人员拿出一份合同,但不是庭审举证的合同,该合同没有中间的几页,只有最后一页。当时在最后一页签字后合同也没有拿给我,但是我和李浩铭都签字了。签字后,我和李浩铭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张经理的外甥打电话,让我去取合同,我就把合同拿回去了。才发现是以租赁形式签订的合同。当时因为在工地生产,也没有去原告单位问关于合同的事情。过了一个月,到了付款的时间,因为资金紧张,就没有付款,张经理给我打电话问为什么没有给钱,我说资金紧张。又过了两期之后还是没有付款,我就从六道沟回白山,到原告单位张经理办公室去了一趟,张经理说暂时没有钱,车你可以先用着,来钱的时候把钱还上,实在不行还有李浩铭,再不行还可以把车收回来。我说那也行。在2013年3、4月份,由于我欠临江小额贷款公司20万元,2013年3、4月利息没有付。临江小额贷款公司的负责人小六子(姓名不详)打电话问我这两个月利息为什么没给,我说我在白山,小六子说你把铲车、皮卡开到我指定的地点,交上利息后再拿走。我说因为我在白山,后天就可以给利息,铲车生产用,皮卡需要拉柴油。过了两个小时,现场的司机打电话说要把铲车开走,因为现场人多,我就对司机说不要发生口角,不要被打,这些人就把车开走了。我只给付原告最开始的15万元,后来再也没有付钱。现在找不到车辆,我找过小六子,小六子承认是他把车拿走了,但是车在哪他不告诉我。该车辆在我手中被拿走,我同意按照原价给付车款,但是原告起诉的90余万元无法支付。被告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的租赁合同系非法经营,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销售,不是租赁,原告的租赁属于无照经营,故本合同无效。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已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给付租赁费,薛有学都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履行。”其中“虽经原告多次要求,给付租赁费”属实,双方在2013年5月底之前多次见面又多次打电话(可查电话记录),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是假,原告一直与答辩人通电话,但根本未要求返还设备。因答辩人一时无力付款,2013年4月原告对答辩人说你可以继续使用,你没钱不怕,等我向担保人要租赁费。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原告根本不行使合同约定的取回权,所以本案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亦无效。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工程机械及配件”,不是法律允许的一般的超出经营范围,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条款套用了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集销售和买卖合同于一身,已实现其规避法律获取高额非法利益的目的,其实质是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自称是按揭)。融资租赁合同与按揭的出卖人应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而且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可从业,本案中的原告,不是这样的主体,即主体不适格。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性质属融资租赁)无效,买卖合同亦无效。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之一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本案的合同条款却是原告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买卖合同亦不成立,当然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无效合同的过错原则处理,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原告必须提交该产品的厂家原始票据,来确认该装载机的价值,不得加计销售毛利额,却原告不得获取非法利益。本案的损失依法是直接损失,即本案的标的物的价值是出厂价(以厂家的售货票据),不是35万元。原告在格式条款中规定的租金违反公平原则,合同规定月租金5万元,诉讼中请求3.5万元违反市场行情,法院应对市场价作出评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283836元的折旧依据错误,装载机不属于固定资产,应以固定资产账目上的原值进行折旧,原告的计算方法是以销售价来计算显然错误,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李浩铭辩称:薛有学陈述的经过属实。张艳凯与薛有学在购车之前就认识。当时薛有学已经在合同最后一页上签字,张艳凯要我身份证、让我签字,我没有同意。张艳凯说你放心,你没有责任,薛有学要是不给我车,我就把车取回来,而且已经交的15万元也不退还,张艳凯问薛有学是否同意,薛有学说同意,我认为有车、薛有学也同意,我就在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签字了。过了大约两个月,我给薛有学打电话,问铲车是否付清车款,薛有学说不用我管,这几天薛有学要到张艳凯那里去。有一次我到原告单位去,张艳凯对我说薛有学没有按期付款,我就对张艳凯说不还钱那你就去把车拿回来,和我没有关系。之后原告就将我起诉了。一、原告与薛有学的租赁合同无效。二、原告与薛有学的买卖合同无效。三、原告与薛有学的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的)无效。依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原告与薛有学签订的合同规定,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合同规定的取回权、解除权、追索权,已自动解除合同,本案的解决方法是甲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案的合同系原告自定的格式合同,骗取当事人的租金,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原告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在留购成就时,原告出具销售发票。该租赁合同既规避了国家的工商行政管理同时又规避了国家的税收管理(逃避租赁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五、本案的保证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担保人无过错,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原来的名称为白山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7月4日更名为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原告以白山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薛有学(乙方)、被告李浩铭(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薛有学租赁原告LG956号装载机一台,金额35万元(此车分期6个月,每个月分期费用为1000.00元,分期车加价5000元)合计人民币361000.00元(系自愿留购价)。因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租赁物是未使用过的全新设备,一经投入作业其折旧率极高,因此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下列首付定金并签订本合同后方可将设备提走使用。按月偿还款项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此保证金:在乙方无违约行为又自愿留购租赁物时抵顶租赁物价款,无违约行为不自愿留购租赁物时抵顶租金,乙方违约后保证金不予返还。月租金5万元,租金按月支付(不自愿留购或提前解除合同按此租金计费)。租赁期限为自留购或解除合同时为止。根据乙方经济状况,双方自愿达成支付租金期间、付款日期与金额如下:2012年5月18日付租金7万元,2012年6月18日付租金5万元,2012年7月18日付租金4万元,2012年8月18日付租金4万元,2012年9月18日付租金4万元,2012年10月18日付租金4万元,2012年11月18日付租金81000元。备注:首次付款日为2012年6月18日前,付款金额为15万元,以后每月18日前还款4万元,至2012年11月18日前付清全款,免分期11000元,如未按期付款2012年11月18日付款金额为81000元。租金支付地:甲方公司财务部。乙方每月现金付款,必须直接支付甲方公司财务部,由甲方公司财务部出具统一并盖有公章的收款凭证方为有效。如乙方不按此约定支付租金,租金出现差错或发生不可预见后果时,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首付定金并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即向乙方交付乙方所选租赁物,双方当场检验交付,如有异议乙方应当场提出立即解决,乙方在交付验收名单上签字,提走租赁物后即为检验合格、交付完成。乙方所租赁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乙方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违约行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时留购条件成就,即解除租赁关系,租赁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所付租金、保证金、首付款变更为购租赁物价款,甲方即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产品合格证》及销售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乙方应主动返还租赁物,乙方不主动返还时,甲方有权行使租赁物所有权取回租赁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因阻挠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行使所有权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乙方必须返还租赁物不得拒绝。在乙方按约定期限付款无违约行为,甲方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物。留购条件成就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乙方对自己选定的设备型号、数量等内容交验接收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不免除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乙方负责租赁物交验接收后承担保管义务。乙方未达到留购条件,乙方应如数完好返还租赁物。甲方违约责任:乙方交付首付定金款后甲方应及时交付租赁物,遇有特殊情况,如厂家运输等原因未及时交付除外,无故逾期交付甲方应承担迟延交付违约责任按时付款额日5‰承担滞纳金。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日期给付租金,即乙方自动解除合同,首付定金不予返还,乙方在三日内能自动返还租赁物时,乙方必须在5日内到甲方公司结清租金、滞纳金等费用后双方协商是否恢复或继续履行合同,协商不成或不协商的,解除合同,首付定金不予返还,乙方自提取设备之日起每日承担租金2000元至返还设备之日止。并按所欠租金额承担日5‰滞纳金至付清租金时止。甲方有权处置该租赁物进行转租、变卖。乙方连续二期逾期未给付租金,即为乙方自动解除合同,首付定金不予返还。乙方在三日内不自动返还租赁物,甲方有权行使所有权将租赁物收回,租赁物由甲方收回的,租金每日2000元,自设备提取之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止。拒不返还租赁物的,从第三个月起承担设备折旧费每日按1000元,租金每日2000元,自设备提取之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止。(设备折旧费×天数日+租金×天数)。上述两种情况均按所欠租金额承担日5‰滞纳金至付清租金时止。乙方占有租赁物期间不得将租赁物抵押、转租、变卖或顶账。转让、质押或投资入股等不正当处理行为,如有所述情况发生,首付定金不予返还。乙方与第三人所发生的行为无效。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无条件的偿付甲方为追索设备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并视其情节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如设备灭失、损毁还应当赔偿设备、租金及其它损失。滞纳金计算公式:=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5‰×延迟付款天数。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做本合同担保,并按以下条款履行担保责任和承担担保义务: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全过程,直至所欠租金、滞纳金折旧费等款付清时为止。乙方出现本合同约定违约行为时,担保人愿为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标的租赁物及价款和租金、滞纳金、折旧费和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不支付租金、折旧费和滞纳金及赔偿款时,担保人愿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处盖白山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薛有学签名,丙方(担保人)处被告李浩铭签名。被告薛有学签订合同当天开走LG956(整机编号C9002949)装载机。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交付15万元,原告给出具收款收据,自2012年7月18日起到现在未再向原告支付价款,也没有交回装载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LG956(整机编号C9002949)装载机被告薛有学找不到。以上案件事实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有学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被告薛有学交付15万元后,停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且至今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薛有学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有学赔偿租赁物损失283836元的请求,因被告薛有学已无法返还租赁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租赁物损失2838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有学认为装载机不属于固定资产,不认可原告以销售价361000元进行折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薛有学不自愿留购或因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按月租金5万元计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薛有学按照按每月3.5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租金94.5万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每月5万元租金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争议租赁物为机械设备,一经投入作业即会产生折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薛有学对装载机按每月12000元为宜,被告应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每月12000元计算的租金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向原告支付租金481836元。被告李浩铭在原告与被告薛有学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中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做本合同担保,并按以下条款履行担保责任和承担担保义务: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全过程,直至所欠租金、滞纳金、折旧费等款付清时为止。乙方出现本合同约定违约行为时,担保人愿为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标的租赁物及价款和租金、滞纳金、折旧费和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不支付租金、折旧费和滞纳金及赔偿款时,担保人愿代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浩铭对被告薛有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有学辩称,其签合同时只有最后一页,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该事实,且签订合同后一年内亦没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被告薛有学系成年人没有证据证明系欺诈或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应认定真实有效,被告薛有学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销售,不是租赁,原告的租赁属于无照经营,认为合同无效。虽然原告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是销售工程机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经营并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租赁的装载机租赁合同有效,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有学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二、被告薛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81836元,被告李浩铭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365元,由二被告承担4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德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