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董桂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董桂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李新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刘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桂静,农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桂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猛、委托代理人李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桂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原告将“B1、B2区”面积为83.76亩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用于发展高效设施农业。流转期限为16.5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2013年土地每年每亩的流转费为900元,被告须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缴纳2013年土地流转费75384元,被告已付13572.65元,尚欠61811.35元。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应依照1021元/亩计算,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85518.9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土地流转费61811.35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53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2014年土地流转费85518.96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2、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批发市场的报价单及结算票据。被告董桂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原告将“B1、B2区”面积为83.76亩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用于发展高效设施农业。流转期限为16.5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2013年土地每年每亩的流转费为900元,被告须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缴纳2013年土地流转费75384元,被告已付13572.65元,尚欠61811.35元。另协议第三条约定“此后以2014、2017、2020、2023、2026年作为流转费的调整年度。在每一个调整年度,若该年度4月1日至3日三天的玉米市场平均价格高于2.15元/公斤,那么流转费就按上述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乘以亩产量418.6公斤计算;若该年度4月1日至3日三天的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低于或者等于2.15元/公斤,流转费仍按照900元/亩计算。上述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以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批发市场的报价为准。”据此,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应依照1021元/亩(2.44元/公斤*418.6公斤=1021.38元)计算,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85518.9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乙方在12月底未缴纳土地使用流转费,甲方有权每天加收该年度土地流转费总额1%的滞纳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滞纳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事实,有庭审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2、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批发市场的报价单及结算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交付土地流转费用,实属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滞纳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系自愿处分行为并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桂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土地流转费61811.35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53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2014年土地流转费85518.96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被告董桂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