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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扬州高松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高邮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高松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高邮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项目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扬州高松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康达大道137号。法定代表人乔开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邮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法定代表人张爱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在高邮市府前街水利局内。原告扬州高松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高松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开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林、被告高邮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与第三人签订头闸灌区(高沙园段)育载银杏树合同一份,共计栽银杏树550棵,其中秦邮路以北西岸堤顶实栽228棵,至今已有五年之久,现每棵已长有10公分左右。2013年9月被告为开发建设房地产启动建设附属工程及增加建设楼盘绿化带面积和通道,未经任何相关部门及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所栽的银杏树228棵用挖掘机毁掉,原告派员阻止被告不要毁树时,原告的员工反遭被告方殴打。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毁的银杏树损失7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侵权损害行为并不存在,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我方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份,而我方开工时间是2013年年底,而且我方开工的时候在堤岸并未发现原告所诉称的银杏树;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我方在动工时,原告进行了阻止,且被被告方殴打,这些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果进行了殴打,应该有相关的报警记录、医院治疗记录等;3、原告对争议的银杏树是否存在、产权归谁所有、是否被被告损害、损失的价值等这些事实均未能有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原告要想主张其权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去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高邮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项目部协议由原告在高邮市头闸灌区(高沙园段)两岸河堤栽种银杏树,原告于2007年左右在高邮市头闸灌区(高沙园段)两岸堤顶实栽银杏树550棵,其中秦邮路以北西岸堤顶实栽228棵。2013年9月左右,原告发现该228棵银杏树被人毁坏,遂找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被告高邮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论,均无果。原告后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已栽苗木结算表、高邮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的证言,对于秦邮路以北西岸堤顶原告所载228棵银杏树的这一事实应予认定。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该228棵银杏树为被告所毁坏之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远军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