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民与被告郭进泉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民,郭进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学民,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进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学民与被告郭进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进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民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经朋友陈汪利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进泉推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郭进泉偿还原告王学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王学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500000元;2、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7月6日,原、被告之间先后约22条的短信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郭进泉通过朋友陈汪利局长介绍向原告王学民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认已收到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及被告已收到法院的起诉状等应诉手续的事实。其中在2014年10月4日12点01分,原告短信“郭总好,今天借给你50万元款已汇请查收,随后在调配,谢谢,恩惠来王学民”。被告短信回复“50万收到了,谢谢王总”。2015年1月7日下午5点18分,原告短信“10月份陈汪利局长介绍担保的50万借款,约定12月底前归还。现我方急需还银行贷款,请你速速办理,账号如下:工行盐湖支行、王学民、622208051100××谢谢”。被告短信回复“王总好,感谢您的支持,借款12日前一定按时还。现我正在出款,考虑到银行规模定到12日,肯定能提前。”2015年5月18日,被告短信“尊敬的王总您好,坏人也罢好人也罢到了5号见,我没接您电话是没脸接,接了说啥,接着推托?我的信用被透支也和银行有关,说好了出款却推一天推两天退到前天,结果又要到一号(月底不能出钱)。我到夏县信用社也看到你的授信报告,也知您急用款。唉说啥都是多余的,只有将款汇入您账户我才能见您和陈局,等一上班出款再见,多包涵。”2015年6月5日,原告短信“等急啭,我安排律师诉你和领导。”被告回复“等开庭,见谅。”3、2015年7月29日中国移动通信缴费发票一张,拟证明159××6是被告郭进泉使用的手机号码。4、原告手机缴费单1张,拟证明135××××1机主是原告。对原告王学民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郭进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结合证据1、3、4,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郭进泉未到庭,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王学民与被告郭进泉经朋友陈汪利介绍认识,因被告郭进泉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后原告(账号为622208051100××)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号为6222××××2)转账支付500000元借款。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7月6日,原告王学民(手机号码135××××1)与被告郭进泉(手机号码159××6)就上述借款及借款交付情况、催要归还情况多次进行短信协商,其中2014年10月4日下午12点01分,原告发给被告短信为“郭总好,今天借给你50万元款已汇请查收,随后在调配,谢谢,恩惠来王学民”。被告短信回复“50万收到了,谢谢王总”。2015年1月7日下午5点18分,原告短信“10月份陈汪利局长介绍担保的50万借款,约定12月底前归还。现我方急需还银行贷款,请你速速办理,账号如下:工行盐湖支行、王学民、622208051100××谢谢”。被告短信回复“王总好,感谢您的支持,借款12日前一定按时还。现我正在出款,考虑到银行规模定到12日,肯定能提前。”2015年5月18日,被告短信“尊敬的王总您好,坏人也罢好人也罢到了5号见,我没接您电话是没脸接,接了说啥,接着推托?我的信用被透支也和银行有关,说好了出款却推一天推两天退到前天,结果又要到一号(月底不能出钱)。我到夏县信用社也看到你的授信报告,也知您急用款。唉说啥都是多余的,只有将款汇入您账户我才能见您和陈局,等一上班出款再见,多包涵。”2015年6月5日,原告短信“等急啭,我安排律师诉你和领导。”被告回复“等开庭,见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对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虽没有书面借据,但根据原、被告之间22条的短信协商借款、借款交付及还款情况,结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原则,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进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民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进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乔高民代理审判员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佳 蔚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运盐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