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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原晓丽,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对相识、双方均系再婚,结婚登记后不久即发生矛盾争吵、分居已两年以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两人离婚,应否互相返还给予对方的财物和彩礼。庭审中,针对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销货票五支,证明自己婚前于2011年10月2日为被告购买衣服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为被告购买衣物。被告未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准予离婚。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为被告认可,应予返还;其它返还请求项目属于赠与性质,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购买物品,不能证明给予被告;即便给予被告,仍系赠与性质;双方谈婚论嫁期间及婚后互相给予财物,均系赠与性质,该财物使用权已经转移,非对方自愿,难以返还。被告主张返还的彩礼,无据证明符合返还的法律规定,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乙婚前财产海信电视一台、电子多功能表一个、羊毛毯二条、被子四条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返还上诉人彩礼3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均系再婚。2011年10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2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关于分居时间,上诉人主张分居时间为2012年4月,被上诉人主张分居时间为2012年8月。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原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一节,上诉人王某甲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婚前给付并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原审对上诉人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