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长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家屯道口处时,与毕某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3.6mg/100ml。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外,并有证人周某某、毕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