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执字第0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与裴进兴委托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裴进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10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纺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祥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裴进兴,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裴进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亭东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裴进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国信盐城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0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裴进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8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裴进兴负担3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裴进兴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裴进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执字第001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