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杭春娥与钱峰、黄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春娥,钱峰,黄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杭春娥。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钱峰。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黄建。原告杭春娥与被告钱峰、黄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春娥诉称,2014年7月30日7时30分左右,原告杭春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东县掘港镇掘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桥路口路段,遇有被告钱峰驾驶无牌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杭春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建驾驶的辽11xxx**号变型拖拉机违法停放在路口西侧。对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杭春娥与被告黄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824.62元。被告钱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所花医疗费用为29875.90元。在如东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协调处理事故时,被告给付31000元,原告当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建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7时30分左右,原告杭春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东县掘港镇掘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桥路口路段时,遇有被告钱峰驾驶无牌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杭春娥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建驾驶的辽11xxx**号变型拖拉机停放在路口西侧。2014年9月1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认被告钱峰驾驶制动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观察疏忽,未减速慢行,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和过错行为在此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大,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杭春娥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避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其违法和过错行为在此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建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交叉路口50米内停车,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故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杭春娥受伤当天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8月12日出院。原告杭春娥经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骨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右侧4-9、左侧5-9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杭春娥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9875.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峰,被告黄建分别向原告杭春娥支付人民币31000元、4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杭春娥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杭春娥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杭春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有双侧共十根肋骨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护理期限60天;营养支持30天。还查明,(1)两被告均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杭春娥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钱峰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1)原告杭春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杭春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对于原告杭春娥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结合票据和病历记载,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6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治疗费用应为298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3天,应为234元;(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营养支持30天,合计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经鉴定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为70元/天×2人×14天+70元/天×1人×46天=5180元,被告钱峰未提异议,因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考虑到其入院、出院会实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的标准计算,34346元×15年×20%+34346元×15年×10%×10%=108189.9元,本院经核定认为,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依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原告因伤提交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其出生日期为1948年9月9日,因此其应按14年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应为34346元×14年×20%+34346元×14年×10%×10%=100977.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虽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损失,对精神多少会有伤害,但考虑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6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2811.1元。关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系基于(1)《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并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必须负有赔偿义务,其承担赔偿义务的前提至少需要所投保的机动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这一条件。(2)我国的交强险更加强调对第三人损失的填补功能,较着重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不能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必然侵害受害人(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故根据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设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区分侵权责任的大小。若有多辆机动车共同造成对第三人的侵权,多辆机动车的所有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钱峰、黄建均未能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已造成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钱峰、黄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对原告的损失132457.2元先行平均赔偿66228.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353.9元(医疗费用29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0353.9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由各方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被告黄建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由原告、被告黄建各承担20%的责任,具体为2020.78元,被告钱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6212.34元。综上,被告钱峰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440.94元、被告黄建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299.3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钱峰、黄建共赔偿原告人民币35000元,其中被告钱峰赔偿原告31000元、被告黄建赔偿4000元。被告钱峰、黄建分别仍需赔偿原告41440.94元、64299.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原告杭春娥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有共同实施侵权的合意和行为。本案中,发生交通碰撞事故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钱峰,被告黄建之所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系基于其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在交叉路口50米内停车,但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其上述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钱峰间发生碰撞事故。故两被告对事故发生无共同的合意,亦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两被告在事故中的原因力比例及过错程度,由被告钱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峰赔偿原告杭春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440.94元,扣减被告钱峰已赔偿的31000元,还需赔偿4144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建赔偿原告杭春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299.38元,扣减被告黄建已赔偿的4000元,还需赔偿6429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杭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564元,由原告、被告黄建分别负担512.8元,被告钱峰负担15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唐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