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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陈颖诉被告陈茂君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陈颖,陈茂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付陈颖,女,生于2009年11月26日,汉族。法定代理人:付海英,女,生于1981年3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茂君,男,生于1981年3月23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付陈颖诉被告陈茂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陈颖的委托代理人田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陈颖诉称:我与被告陈茂君系父女关系。2012年1月10日,我父亲陈茂君与我母亲(付海英)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乙方(付海英)监护抚养,甲方(陈茂君)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从2012年1月起至我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我抚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茂君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陈茂君与原告之母付海英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1月26日,生育原告付陈颖。2012年1月10日,原告父母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甲(陈茂君)、乙(付海英)双方婚生女由乙方监护抚养,甲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甲方享有对婚生女的探视权”。因离婚后,被告陈茂君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1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600元,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凭票被告承担50%。另查明:原告付陈颖系农业人口,现年5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支付抚养费保证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之母与被告陈茂君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该约定明显高于本地区生活水平,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且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原告公立学校教育费凭票被告承担50%,原告住院治疗费扣除新农合保险报销后,凭票被告承担50%。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君每月支付原告付陈颖生活费600元;原告付陈颖公立学校教育费凭票被告陈茂君承担50%;原告付陈颖住院治疗费(扣除新农合保险报销后自费部分)凭票被告陈茂君承担50%;上述费用的承担从2015年7月起至原告付陈颖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付陈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茂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丽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