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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燕与高密市希马皮革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高密市希马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蔡燕。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律师。被告高密市希马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新。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律师。原告蔡燕与被告高密市希马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马皮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燕及委托代理人张清国,被告希马皮革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印花工,2013年4月9日2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依法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赔偿待遇数额过低,这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赔偿待遇共计217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等全部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燕于2013年3月份到被告处从事皮革压花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9日2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诊断结论为:左手指挤压挫裂伤,中环指血管损伤等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管庆护理,并花费医疗费22010.8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22日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被告希马皮革不服该工伤认定书,经本院(2014)高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行终字第1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起诉,现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经申请,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潍劳鉴[2013]第1312028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蔡燕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因一方不服该鉴定结论,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鲁劳鉴字[2013]第65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蔡燕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鲁劳鉴字[2013]第65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为最终结论。经原告蔡燕申请,2014年12月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4]第14110417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确认蔡燕可以配置假手指辅助器具。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医疗检查费144元及交通费24.5元。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资格认证号:鲁假肢证字第2013002号)于2014年4月29日经蔡燕申请,作出证明(证字2014潍0403号),确认蔡燕需要配置普通型假肢壹套,价格为7000元,使用期限为1年,需要终身佩戴。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蔡燕以被告希马皮革为被申请人,申请至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鉴定费1000元、病例复印费20元,共计182530元;后增加仲裁请求: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辅助器具费35000元。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53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希马皮革支付原告蔡燕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44027.54元,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了蔡燕的其他仲裁请求。蔡燕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2500元计算5个月;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由其丈夫管庆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计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计算4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月2500元计算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潍坊市社平工资每月3842元计算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社平工资每月3842元计算1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44元、交通费24.5元。;辅助器具费70000元。被告辩称,配备假肢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44元、交通费24.5元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第一个月实发数额为1730.4元,第二个月干了8天工资为771.3元,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数额计算。其次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时间过长;其他事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安装假肢证明、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假肢安装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532号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赔偿。本案中,原告蔡燕与被告希马皮革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法律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缴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蔡燕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44元、交通费24.5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三月份、四月份工资实发数额为1730.4元、771.3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以实发金额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30.4元/月×5个月=8652元;护理费,由其丈夫管庆护理,系城镇居民,费用为77.44元/天×41天=3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41天=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30.4元/月×11个月=19034.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42元/月×10个月=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月3842元/月×16个月=61472元;对于辅助器具费,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4]第14110417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确认蔡燕可以配置假手指辅助器具,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资格认证号:鲁假肢证字第2013002号)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证明(证字2014潍0403号),确认蔡燕需要配置普通型假肢壹套,价格为7000元,使用期限为1年,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支付了7000元的假肢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应和若干问题意见》、《潍坊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山东省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燕与被告高密市希马皮革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高密市希马皮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652元、护理费3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3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44元、交通费24.5元、辅助器具费70000元,以上共计201713.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