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钱永明与林丽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明,林丽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钱永明,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英,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钱永明因与被告林丽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明、被告林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明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刘文兴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6日通过被告账户转给刘文兴人民币370万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29日通过胡梅仙账户还款给刘文兴人民币272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12日通过林建辉账户转还给刘文兴人民币64万元。2014年3月11日,刘文兴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刘文兴不承认指定被告及胡梅仙、林建辉收款。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归还刘文兴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款项人民币370万元未用于归还给刘文兴,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70万元及自占用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20万元及自占用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丽英辩称,原告钱永明转账到其账户的款项系原告通过其账户返还原告欠案外人林建辉的款项,其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4日收到原告转账的人民币200万及人民币150万元后,其于2014年12月4日将上述款项转账汇入案外人林建辉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12月6日收到原告转账的人民币20万元后,其于2013年12月18日转账汇给案外人林建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历史流水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70万元。2.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2014)莆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林丽英对原告钱永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汇款属实,款项系原告返还其向案外人林建辉的借款。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丽英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林丽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流水账单三张。欲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款项系返还其向案外人林建辉的借款,其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均转账汇给案外人林建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历史流水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历史流水账单体现的是被告林丽英银行账户间及被告与案外人林建辉银行账户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另两张流水账单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体现是哪个银行及对方户名,也没有银行加盖公章,具体交易的事项也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将有关款项转入案外人林建辉的银行账户内;对被告提供的另两张历史流水账单未加盖相关银行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胡梅仙到庭作证,并对证人胡梅仙就本案事实问题制作询问笔录,证人胡梅仙提供其银行流水账单,证明: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及其借款共计人民币480万,其中人民币158万转入原告儿媳黄宇燕银行账户内,另人民币322万支付现金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中的人民币200万元系由被告出借给原告,后原告每月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2万元,被告分得人民币18万元,其分得人民币24万元,后因原告无法及时还款,双方商定原告返还人民币220万还清借款,后原告转账给被告林丽英人民币220万。2013年11月,原告再次向其及被告借款人民币150万,被告转账给其人民币80万,其通过转账再次借款给原告人民币150万,后原告于2013年12月转账给被告林丽英人民币150万元将借款还清。原告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未向证人及被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被告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于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证人与原告及案外人林建辉间的经济往来情况。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钱永明于2013年1月25日向案外人刘文兴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约定以案外人即本案证人胡梅仙的农行账户作为刘文兴委托的转出借款银行账户,并以案外人黄宇燕的账户作为原告委托的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同日,证人胡梅仙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黄宇燕上述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700万元。2013年2月24日,证人胡梅仙又通过其账户向黄宇燕账户转账人民币158万元,2013年2月25日案外人林建辉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证人胡梅仙账户人民币82.5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证人胡梅仙银行账户人民币42万元,当日证人胡梅仙转入案外人林建辉银行账户人民币18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钱永明转账汇入证人胡梅仙银行人民币42万元,当日证人胡梅仙转账汇入案外人林建辉银行账户人民币18万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转账汇入证人胡梅仙银行账户人民币42万元,次日证人胡梅仙转账汇入案外人林建辉银行账户人民币18万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转账汇入证人胡梅仙银行账户人民币42万元,当日证人转账汇入林建辉银行账户人民币18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转账汇入证人胡梅仙银行账户人民币42万元,当日,证人转账汇入林建辉银行账户人民币18万元;2013年8月22日林建辉转账汇入证人胡梅仙银行账户人民币24万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转账汇入证人胡梅仙银行账户人民币42万元,当日,证人胡梅仙转账汇入林建辉银行账户人民币18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转账汇入证人胡梅仙银行账户人民币20万元,当日,证人胡梅仙转账汇入林建辉银行账户人民币9万元;2013年11月12日,林建辉转账汇入证人胡梅仙银行账户人民币13万元,2013年11月26日,林建辉转账汇入证人胡梅仙银行账户人民币80万元,同日证人胡梅仙转账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再次转账汇入被告因何账户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林丽英转账汇入林建辉银行账户人民币350万,当日林建辉转账汇入证人胡梅仙银行账户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分四次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各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林丽英再次转账汇入林建辉银行账户人民币20万元。在本院受理的(2015)荔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钱永明诉被告林建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转账汇入林建辉银行账户人民币42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宇燕的账号转账汇入林建辉银行账户人民币22万元。在该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证人胡梅仙于2013年11月26日转账汇入原告账户人民币150万元确系其向证人胡梅仙所借款项,其于2013年12月4日转入被告林丽英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50万元偿还了该笔借款,故放弃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钱永明主张其向被告林丽英转账的人民币220万元系用于偿还原告向案外人刘文兴的借款人民币700万元,但被告辩称人民币220万元系原告用于偿还2013年2月24日原告向证人胡梅仙及案外人林建辉共同出借的借款,其中借款人民币158万元自证人胡梅仙的银行账户转入案外人黄宇燕的银行账户,而原告对上述转账事实亦无异议。经查:(1)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15)荔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诉林建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提供的历史流水账单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案外人黄宇燕的银行账户还款人民币22万元中的黄宇燕银行账户与上述证人胡梅仙转账汇入黄宇燕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58万元系同一账户;且在原告向案外人刘文兴借款时亦指定案外人黄宇燕的银行账户作为借款的接收账户;(2)原告自2013年3月-2013年7月及2013年9月转账给证人胡梅仙及2013年8月原告转账给林建辉、2013年10月原告转账给案外人胡梅仙和2013年11月原告转账给林建辉的相关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原告每月转账数额均是人民币42万元,证人与林建辉之间划分人民币42万元的比例均是证人胡梅仙人民币24万元、林建辉人民币18万元;(3)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证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证人胡梅仙证实借款中的人民币80万元系由林建辉出资,并由林建辉转账汇入证人胡梅仙的银行账户,后由胡梅仙转账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人民币150万元;而2013年2月24日证人转账汇入案外人黄宇燕银行账户人民币158万元中,证人胡梅仙证实其中人民币80万元系林建辉出资的,林建辉于2013年2月25日转账汇入证人银行账户人民币82.5万元即系该款项。综合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原告与胡梅仙、林建辉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人民币220万元,被告均已转账汇给林建辉,并由林建辉将相关款项汇给证人胡梅仙,故无法排除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20万元系基于原告与胡梅仙、林建辉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被告将上述款项系用于返还其向刘文兴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转账的人民币220万元后未用于归还给刘文兴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永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60元,由原告钱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蔡琳琦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