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班淑敏与蒙跻锋、黄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淑敏,蒙跻锋,黄蕾,蒙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班淑敏。特别收取委托代理人汤亚辉,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蒙跻锋。被告黄蕾。(系被告蒙跻锋之妻子)。被告蒙斯平。原告班淑敏与被告蒙跻锋、黄蕾、蒙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班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亚辉、被告蒙跻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蕾、被告蒙斯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蒙跻锋、黄蕾、因资金缺乏,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投资个体经营和家庭生活开支,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付给原告红利三千元,并用其位于宜州市沁弘园楼盘购买的13栋2单元2-2号,面积120.64平方米的商品房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作担保,被告蒙斯平愿意作为担保人,担保还清债务。被告蒙跻锋、黄蕾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蒙跻锋、黄蕾与原告以及担保人蒙四平共同立下《借条》并签字为凭。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红利,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蒙跻锋、黄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利随本清;二、被告蒙斯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蒙跻锋答辩称,借款是蒙斯平之前和原告的借款,后蒙斯平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就让自己写了借条,签完名字自己就走了,自己没有得到借款。被告黄蕾、蒙斯平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审理查明:被告蒙斯平曾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班淑敏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蒙跻锋、黄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蒙斯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蒙斯平、蒙跻锋、黄蕾约定,同意原借款人蒙斯平将债务全部转移给原保证人蒙跻锋、黄蕾,原借款人蒙斯平作为保证人对转移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新的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蒙跻锋、黄蕾)今借到乙方(贷款人班淑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甲方收到该笔现金在签字之日已当面点清。甲方借乙方该笔款,用于投资其个体经营及其家庭生活开支。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甲方向乙方借款每月支付叁仟元整红利给乙方。为保证偿还乙方借款,甲方用其在宜州市沁弘园楼盘购买的13栋2单元2-2号120.64平方米的商品房及其家庭的全部财产作担保,共同承担还债,并互负连带责任还清乙方借款。”被告蒙斯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捺印。债务转移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蒙斯平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蒙斯平在与原告班淑敏原有的债务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经与原告班淑敏、被告蒙跻锋、黄蕾协商,被告蒙跻锋、黄蕾自愿承担被告蒙斯平的债务,且经过债权人班淑敏的同意,故被告蒙斯平与原告班淑敏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蒙跻锋、黄蕾。原告班淑敏与被告蒙跻锋、黄蕾、蒙斯平重新签订的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蒙跻锋、黄蕾应向原告班淑敏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按月息2.5%计算利息,仍然超过借款时(2014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对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斯平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按约定对被告蒙跻锋、黄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跻锋、黄蕾偿还给原告班淑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蒙斯平对被告蒙跻锋、黄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蒙斯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蒙跻锋、黄蕾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蒙跻锋、黄蕾、蒙斯平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