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郭某某,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被告淡某某(又名淡某某),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被告王某某(系淡某某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刘某某,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淡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淡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时至今日三被告本利分文未付原告。原告因急需用钱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此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淡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年息2.5万元,由刘某某担保。被告淡某某、王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给被告淡某某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是淡某某借的,应由淡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无钱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一支,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淡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2.5万元,利息一年一结,未约定借款期限,由刘某某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告于2014年6月打电话向被告淡某某催要借款,并于同年10月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至今三被告未付原告本利。另查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淡某某与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淡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据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被告淡某某借款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向被告淡某某提供了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该规定,被告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淡某某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0‰付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予保护。其次,被告淡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系被告淡某某与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借款应由被告淡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再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淡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有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刘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2014年10月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故被告刘某某的保证责任未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淡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淡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淡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