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洪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17号原告许洪军。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公证处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付磊,该公司职员。原告许洪军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军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其损失800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一部分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0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的诉求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代表我司的意见,与我司无关;且部分赔偿过高,不适当,我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金额;3、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伤者孙元林)已经起诉我司,贵院(2015)固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司分别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各赔偿其损失81989元、8192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40分,原告许洪军驾驶其所有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承保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金额为46620元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的豫S×××××号轻型箱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成功村小圩组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受害人陈明刚驾驶的农用三轮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陈明刚死亡及三轮车上的乘坐人陈金定、孙元林、陈昊受伤,陈金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许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致害方自愿赔偿受害方中陈明刚、陈金定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的赔偿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一部分损失,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另查明,1、受害人陈明刚,1971年8月19日出生,其父陈金定(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母孙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陈明刚生前与其妻游锦凤生育一女陈雪(1999年9月25日出生)、一子陈昊(2005年2月2日出生);2、陈明刚生母孙元林于1944年2月2日出生,孙元林与另一受害人陈金定生育陈明刚、陈明文二人;3、陈明刚生前在固始县绿源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工作,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租赁胡宽骥的房屋(房权证号蓼城办事处024373)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怡和社区黄河路东段南侧00081单元1至2层101号生活居住;4、受害人陈金定1943年7月18日出生,住固始县柳树店乡成功村古城村民组,生前也在绿源公司工作;5、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陈金定抢救费用7.27元,陈明刚、陈金定二人尸体检查费各1000元,计2007.27元;6、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自己肇事的豫S×××××号货车维修费6785元;7、我院于4年9月日以(2015)固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元林损失819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元林损失81923元;8、原告自己被保险车辆因为交通事故受损后租赁谢言福货车营运,支付租赁费19800元;9、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停业、停电......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尸体鉴定结论及票据、绿源公司证明、成功村委会、柳树店派出所证明、租赁合同及房权证、受损车辆维修费和租车合同及收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向因其承保的的机动车而至受损害的受害人或其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其自己所有且由被告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金定、陈明刚死亡,孙元林受伤后已经主动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其各项损失8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应当赔偿死亡受害人陈金定、陈明刚亲属的各项损失为:1、陈金定、陈明刚的安葬费18979元×2=37958元;2、陈金定、陈明刚的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8475.34元/年×9=524238.66元;3、陈金定、陈明刚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交通、误工、伙食补助费10000元(酌定);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0÷2+14821.98×3÷2+14821.98×9÷2=117070.53元;6、陈金定的抢救费7.27元;7、尸体检查费2000元,合计791274.4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0元-81989元=28011元和其他损失691274.46元。另外原告的修车损失6785元,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许洪军保险金719285.46元,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6785元;两险合计给付726070.46元。二、驳回原告许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060元,原告自担74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