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白鑫与朱彩丽、裴凤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鑫,朱彩丽,裴凤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74号原告白鑫。委托代理人靳万保、南二飞,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彩丽。被告裴凤凯,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天擎花园**号楼**楼*户****号。原告白鑫诉被告朱彩丽、裴凤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鑫的委托代理人靳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彩丽、裴凤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鑫诉称: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借款本金17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之后,二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原告起诉至法院,二被告仍欠本金120000元及2014年6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利息264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26400元及债务履行完之日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白鑫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署期为2014年3月11日的欠条1份、郑州房屋登记簿1份。被告朱彩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借原告的钱肯定会还,但是要分期还。被告裴凤凯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白鑫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朱彩丽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裴凤凯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白鑫、被告朱彩丽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彩丽、裴凤凯因共同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白鑫借款,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彩丽、裴凤凯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白鑫170000元,14年3月12号还款10000元整,另加利息3400元,从4月份起每月还款20000元整,利息当月28号清,如逾期不还后果自负,自此欠条日期前的所有欠条作废。之后,被告朱彩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9400元,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剩余本金114000元及自2014年6月以后的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朱彩丽于2015年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彩丽、裴凤凯欠付原告白鑫借款170000元,被告朱彩丽予以认可,且有其出具的欠条据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朱彩丽、裴凤凯应向原告白鑫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彩丽、裴凤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8月份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朱彩丽、裴凤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