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坊华与赵启录、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坊华,赵启录,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508号原告陆坊华。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录。被告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录。原告陆坊华与被告赵启录、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赵启录、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坊华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9000元,并由两被告立下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陆坊华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月息2%,今借人:陆坊华,2014年12月3日”;“今借陆坊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本年7月份还款,今借人:赵启录,2013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启录未予答辩。被告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启录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陆坊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本年7月份还款,今借人:赵启录,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一栏盖有被告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3日,被告赵启录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坊华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月息2%,今借人:陆坊华,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一栏盖有被告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公章。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系被告赵启录个人投资注册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赵启录作为投资人,为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既有被告赵启录个人签字,亦有公司盖章,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因被告赵启录系法人,故本院认定被告赵启录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人系被告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启录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履行规范的财务制度并确保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被告赵启录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被告赵启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被告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坊华人民币39000元;二、被告赵启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0元,由被告赵启录、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程 坚审 判 员 吕士杰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