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商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沈忠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沈忠心,王秋香,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凌,周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21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双茆村8组。法定代表人沈忠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忠心。被告王秋香。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西丰村。法定代表人邵红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凌。被告周祥梅。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进公司)、沈忠心、王秋香、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徐凌、周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林和被告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进公司、沈忠心、王秋香、徐凌、周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4年元月7日,原告下属支行向被告忠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期6个月,年利率7.8%,逾期利息加收50%,被告忠进公司以一套移动式隧道窑YDY100-8设备(价值1404.4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沈忠心、王秋香、鸿发公司、徐凌、周祥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68439.4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8439.4元(截止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律师费71900元。原告对被告忠进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忠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忠进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忠进公司在该授信额度及期限内可以向原告贷款。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忠进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忠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忠进公司以一套移动式隧道窑YDY100-8设备(价值1404.48万元)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鸿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鸿发公司为被告忠进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六、被告沈忠心、王秋香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财产清单、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忠心、王秋香为被告忠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七、被告徐凌、周祥梅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财产清单、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凌、周祥梅为被告忠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八、结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3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8439.4元,本息合计3068439.4元。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1900元。被告鸿发公司辩称,首先,被告鸿发公司为被告忠进公司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人未到庭,对借款发放的事实以及还款事实不清楚,本案仅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放款凭证,方能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其次,本案中借款人以设备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应由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变现后优先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最后,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江苏银行丹阳支行,而非镇江分行,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忠进公司、沈忠心、王秋香、徐凌、周祥梅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忠进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SX11161300192),约定原告向被告忠进公司提供3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忠进公司在该授信额度及期限内可以向原告贷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4年1月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忠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3年1月1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忠进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忠进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套移动式隧道窑YDY100-8设备,价值1404.48万元,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3年1月14日,被告沈忠心、王秋香和被告徐凌、周祥梅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忠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1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鸿发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鸿发公司为被告忠进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SX11161300192)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4年1月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被告忠进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忠进公司结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8439.4元,合计3068439.4元。同时查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属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委托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1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忠进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鸿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沈忠心、王秋香和被告徐凌、周祥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忠进公司尚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8439.4元,合计3068439.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属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故原告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忠进公司、沈忠心、王秋香、徐凌、周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截止2014年9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8439.4元,合计3068439.4元;2014年9月4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承担原告律师费71900元。二、如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一套移动式隧道窑YDY100-8设备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沈忠心、王秋香、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凌、周祥梅对被告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9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秋汉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人民陪审员  丁竹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