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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商二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田长山、田金水、田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田长山,田金水,田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1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李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田长山,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田金水,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田志伟,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诉被告田长山、田金水、田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长山、田金水、田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09年7月18日,我行与田金水、田长山、田志伟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向田金水、田长山、田志伟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以上三人分别承担联保责任。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田金水、田长山、田志伟在我行借款逾期,金额总金额69285.97元。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将田金水、田长山、田志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田金水、田长山、田志伟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69285.97元(田金水23472.25元,田长山22850.72元,田志伟2296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田金水、田长山、田志伟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借款人分别为田金水、田长山、田志伟的三笔借款合同,涉及了三个法律关系,经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在本案中对以田金水、田志伟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暂不主张,另案起诉,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田长山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22850.7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田金水、田志伟对上述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内容有申请人田长山的基本情况、保证人田金水、田志伟的名称,担保方式栏勾选担保小组选项,有借款人和财产共有人签字手印。用于证明被告田长山向我行申请了小额贷款3万元。证据二,借款人田长山及保证人田金水、田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证据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田长山已经在我行取得了借款,并且在取得贷款的同时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了金额3万元,利率为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5日。在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字表中,确定了联保小组组长,并由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是发放借款后由借款人持惠农卡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田长山的卡号为6228411810149604510。证据四、自助循环贷款签约记账凭证。用于证明我行已于2009年7月18日将信用额度授信于借款人田长山。证据五、个人贷款凭证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的借款日期2012年7月9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2013年1月10日到期,尚有22850.72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田金水、田长山、田志伟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田金水、田长山、田志伟组成联保小组,三人通过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7月18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田长山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田长山发放借款30000元的义务。原告将贷款汇入借款人名下的金穗惠农卡中,由借款人凭密码自由支配、循环使用。根据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单笔借款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15日。第13条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贷款人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该借款合同第9.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三被告最后发放借款的日期均为2012年7月9日,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田长山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逾期,田长山欠款22850.72元。已经偿还利息1879元。另查明,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利率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另原告诉状中涉及的以田金水、田志伟为借款人的借款事实部分,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3、自助循环签约单,4、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个人贷款凭证信息并由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实及质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田金水、田长山、田志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分别有借款人田长山的签字和手印,亦有保证人田金水、田志伟的签字和手印,二保证人为借款人田长山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夏津农行向被告田长山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将借款汇入借款人名下的金穗惠农卡中,由借款人凭密码自由支配、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保证期间为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田长山作为借款人拒不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的义务,田金水、田志伟作为联保小组的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田长山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田金水、田志伟作为保证人亦应当对自己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护。被告田金水、田长山、田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长山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22850.7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879元。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金水、田志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7元由被告田长山、田金水、田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栗 伟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