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克祥与庄士才、庄进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祥,庄士才,庄进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陈克祥(陈克武),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福超,居民。被告庄士才,居民。被告庄进传,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祥与被告庄士才、庄进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庄士才、庄进传提出反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本院裁定按其撤诉处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梅、陈福超,被告庄士才及被告庄士才、庄进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祥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灌云县杨集镇东门闸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将352800元钱交给了庄士才。但至今,被告没有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涉案房屋租赁人曹成明以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涉案房屋无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2014)灌杨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352800元购房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本金35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2800元,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庄士才、庄进传辩称,收到352800元是事实,但(2014)灌杨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后,被告即愿意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但原告拒不接受,同时原告还非法将被告的房屋门前及周边用废旧车辆及泥土围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灌云县杨集镇东门闸的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购房协议签订后,乙方(陈克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同时甲方移交房屋使用权证及附属的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费税证”,协议的第四条约定“该房屋在移交前的一切民事责任及债权、债务全部有甲方承担,甲方保证该房屋没有抵押担保,如有事项发生,甲方(庄士才、庄进传)负全部责任。”,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352800元钱交给了庄士才;2014年1月份,涉案房屋租赁人曹成明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涉案房屋无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2014)灌杨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至今,被告没有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没有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另查,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庄士才,2011年12月30日,被告庄士才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曹成明,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目前,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者是曹成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14)灌杨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举证的储蓄存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该无效合同而获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原告,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承担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候,对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条件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原告应该要求被告提供涉案房屋合法的手续,在被告没有提供合法的建房手续前提下,就将购房款全额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买卖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原告承担一半的利息损失。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虽然是庄士才,但被告庄进传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对房屋买卖一事也清楚,也没有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庄进传也视为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被告庄士才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士才、庄进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克祥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5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5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半,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庄士才、庄进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284元,均由被告庄士才、庄进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庄士才、庄进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克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加亮履行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6566578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